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顯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顯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香蕉刀壹支、鬆緊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憑證段」之記載更正為「平正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顯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扣案之香蕉刀1支、鬆緊帶1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香蕉刀1支,係供被告本案行竊所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且為金屬材質製成、刀鋒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
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持可供兇器
使用之香蕉刀竊取被害人 劉高志 所有之高麗菜1顆、青花菜
4顆、芭樂8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元,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上開高麗菜1顆、青花菜4顆、芭樂8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5頁)在卷為憑,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香蕉刀1支、鬆緊帶1條,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紙箱1個,雖供盛裝被告竊得之上開蔬果所用,然既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相關證據足證該紙箱仍存在而未滅失,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高麗菜1顆、青花菜4顆、芭樂8顆,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所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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