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傳真機、監視器主機及平板電腦各壹臺、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監視器鏡頭肆臺、六合彩簽單壹批、六合彩帳冊壹份、會員名冊貳張、運動網站記帳冊肆份,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國賢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百亨」之成年人,取得「封神榜」、「華納」、「嘉威」等運動簽賭網站及「天下彩(T.S)」六合彩簽賭網站之管理階層帳號及密碼後,與「百亨」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運動簽賭網站部分:
簡國賢自「百亨」處取得運動簽賭網站一定賭博額度授權之帳號及密碼後,自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2日9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居處,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並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供賭客用以登入上開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等球類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莊家即「百亨」所有。簡國賢定期向招攬之賭客結算輸贏之金額,並從中抽取百分之1之佣金。
㈡六合彩及臺灣539網站簽賭部分:
「百亨」與簡國賢亦於上揭期間、地點,同時以網站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及「臺灣539」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成年人,於「香港六合彩」及「臺灣539」每週開獎前,以傳真、親自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以「天下彩(T.
S)」六合彩簽賭網站網路之方式,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至100元,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臺灣539」及香港六合彩6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其中,就六合彩部分係由賭客自01至49號共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2、4、6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可贏得57倍、3星(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570倍、4星(簽中4個號碼)可贏得7,500倍、特別號可贏得36倍,簡國賢多次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天下彩(T.S)」六合彩簽賭網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連結進入之虛擬公眾場所,將賭客所簽注號碼、金額在該簽賭網站下注,簡國賢於每期收取賭注後,再以每注扣除約百分之5之手續費,將賭注轉給「百亨」,如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則全歸「百亨」所有,藉此以牟利。
㈢嗣為警於106年1月12日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簡
國賢上開居處實施搜索,並扣得簡國賢所有經營上開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臺、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1臺、六合彩簽單1批、六合彩帳冊1份、會員名冊2張、運動網站記帳冊4份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簡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查被告簡國賢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南投縣○○鎮○○路○○號居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經營臺灣539網站簽賭部分,然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扣得「天下彩(T.S)」,該投注標的為彩球、臺灣539、香港六合彩等語(見警卷第9頁),並有「天下彩(T.S)」之網頁內容截圖照片(見警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有經營臺灣539網站簽賭,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經營六合彩網站簽賭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百亨」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
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2日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
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賭博前科紀錄外,另於105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完畢,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謹守法治,經營賭博網站及六合彩、臺灣539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之動機、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扣案之傳真機、監視器主機及平板電腦各1臺、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監視器鏡頭4臺、六合彩簽單1批、六合彩帳冊1份、會員名冊2張、運動網站記帳冊4份,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4頁),均應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總共獲利25萬元上下,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