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41號原告 詹東朋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惟智 律師被告 詹圳海
詹政圳 詹圳修 詹圳卿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永寬 被告 詹炳榮
詹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及如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詹炳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被告詹圳海、詹政圳、詹圳修、詹圳卿、詹政雄、詹永寬(下稱詹圳海等6人)所提出之方案分割(按:方案內容詳如下述)等語。
二、被告詹圳海等6人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如附表、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下稱被告詹圳海等6人方案)等語。
三、被告詹炳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時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請求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割,並分配在其住處所坐落之土地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41至45頁),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097.7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又系爭土地略呈正方形,北側臨不知名巷弄,可經由該巷弄通行至彰化縣永靖鄉永社路260巷對外出入;另系爭土地上有連棟式之磚造透天建築物共7棟及圍牆、鐵柵欄,其餘為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永靖鄉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5日員土測字第16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41、75、107至137、141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1,097.7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被告詹圳海等6人方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完整,且為配合坐落之磚造建物7棟及水溝位置,已盡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之坵塊面積最大化;又如附圖編號A至I所示之坵塊,核與被告詹圳海等6人、詹炳榮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建物7棟及水溝之現況及位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8、171頁),而可保留被告詹圳海等6人、詹炳榮現在使用之磚造建物7棟及使其等繼續使用水溝;另此分割結果可使如附圖編號A至J所示之坵塊均得經由北側之不知名巷弄通行至彰化縣永靖鄉永社路260巷對外出入,繼續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況且,此分割結果已獲原告、被告詹圳海等6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311、312頁),且經本院審酌被告詹炳榮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D、I所示坵塊之地形、交通、坐落磚造建物之所有人即為被告詹炳榮及水溝之使用人亦包含被告詹炳榮等情狀後,認此分割結果,對被告詹炳榮而言,並無不利益之情事。故本院認以被告詹圳海等6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依被告詹圳海等6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件:
一、附表:被告詹圳海等6人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日員土測字第20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