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文富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7行中段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2時4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6仟元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4號被告詹文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富於民國110年1月7日22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之「姊妹卡拉OK」店內飲用紅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號時,不慎撞擊路旁堤防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詹文富送醫救治後,為警委請義大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0.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60),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董秀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