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遭羈押計427日(自92年5月15日起至93年8月3日止,扣除92年11月4日至92年11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0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駁回上訴確定,故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依法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尚有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92年5月15日起執行羈押。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3日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有期徒刑10年,並於同日停止羈押,將聲請人釋放。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565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94年1月12日以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0號判決,判決聲請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他字第859號執行卷)查明無誤,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應向判決無罪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始為適法,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敍述理由,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