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KOHADIPRASETIAJAYA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12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RASETIAJAYA於民國106年6月10日晚間7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之印尼店消費後,擬離去之時,見店內櫃臺前方告訴人即代號3520甲10600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處結帳,正欲朝店外走去,其在後方見告訴人身材姣好,竟起色心,而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刻意大動作手舞足蹈,並緊緊跟在告訴人身後,意圖輕薄,後至店門外時,即利用與告訴人錯身之機會,刻意碰撞告訴人左手臂,因告訴人即時迴避在旁,被告始未能再碰觸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然仍轉頭對告訴人若有含意地訕笑,使告訴人察覺受辱,遂報警調閱相關監視設備、行車紀錄器,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性騷擾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6年12月22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