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27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金銀島網咖店內,趁鄰座之乙○○因疲倦閉眼休憩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放在電腦桌上之機車鑰匙,復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接續持上開竊得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嗣乙○○發現前開重型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至同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即金銀島網咖店附近)尋獲前開機車(業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乙○○置於電腦桌上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騎乘前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乙○○一直用言語刺激伊,伊不高興,就趁乙○○睡覺時,拿走乙○○的機車鑰匙,將乙○○使用中之機車騎至附近公寓底下藏放,鑰匙則放回金銀島網咖店原電腦桌上,並無竊取該機車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趁告訴人乙○○因疲倦閉眼休憩而無人
注意之際,拿取乙○○置放在電腦桌上之機車鑰匙,再持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乙○○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有金銀島網咖店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上開機車鑰匙、機車係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而私自取走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是為了報復乙○○,才將上開機車騎乘至網咖
附近公寓騎樓下藏放,讓乙○○找不到,並無竊取該機車之犯意云云。然查:
⒈於98年5月27日乙○○發現機車失竊後之翌日(即28日),
曾先行至金銀島網咖店調閱監視器畫面,而發現係被告竊取其使用之機車,乙○○隨即以電話詢問被告機車在何處?被告雖告以:機車在金銀島網咖店附近(即尋獲地點之臺中縣大里市○○○路○○○號附近),鑰匙則放置在金銀島網咖店內原電腦位置處云云,但經乙○○回金銀島網咖店原處尋覓卻未發現機車鑰匙,乙○○再詢問金銀島網咖店店長 陳錦漢 ,亦未發現有人拾獲機車鑰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金銀島網咖店店長陳錦漢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是被告辯稱將機車鑰匙放回金銀島網咖店原電腦桌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又被告雖告知乙○○:機車在金銀島網咖店附近(即尋獲地
點之臺中縣大里市○○○路○○○號附近)云云,但經乙○○花費3天時間,動員多名親友在上開尋獲地點附近尋覓,卻未發現機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見警卷第8頁)、偵查(見偵查卷第23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證述甚詳;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後來有再至該地點看機車,但機車已經沒有在那邊,不知道現在在何處。…」等語(見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乙○○證述在尋獲機車附近未發現機車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竊取機車後並非藏放在在金銀島網咖店附近(即尋獲地點之臺中縣大里市○○○路○○○號附近)。雖員警於98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即金銀島網咖店附近)尋獲上開失竊機車。然倘上開機車係他人所竊取,何以尋獲前屢經乙○○至同一地點尋覓均未有所獲,而至失竊10餘日後恰巧係在被告供述之停放機車地點尋獲?足認被告係因竊盜犯行已遭乙○○發現,畏罪情虛始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尋獲地點,以利日後尋獲時脫罪之用。故自難以在上開地點尋獲失竊機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失竊當日才剛
加滿油,尋獲機車後油表下降約2格,遭使用之油量足供騎乘由金銀島網咖店至臺中市來回使用等語。又乙○○使用之上開機車失竊前停放之位置(臺中縣大里市○○路○○○號金銀島網咖店前),與被告辯稱停放位置(即員警尋獲位置)間,距離僅約115公尺,此有現場位置照片2張、相關位置圖
1份(見偵查卷第14、16頁)附卷可稽。足證上開機車遭竊取後,已使用一頗長距離,此益足證被告辯稱竊取機車後即停放在上開尋獲地點附進云云,顯不實在。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擅自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以該鑰匙啟動電門騎乘前開機車離開,對於前開機車已有現實的管領支配力,且在明知告訴人乙○○發現失竊心焦而報警之情況下,仍拒不告知,是其未經乙○○之同意,擅自騎走前開機車,直至警方調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係被告所為時,方坦認並找機會棄置前開機車至尋獲地點,足見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將持續性破壞被害人乙○○對於前開機車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已臻明確。
㈢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
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登載於司法院公報第50卷第9期)。本件被告雖供稱竊盜前曾喝酒,然被告與乙○○於當日(即27日)凌晨雖曾飲用保力達飲料提神,但喝完保力達飲料後,被告繼續在金銀島網咖店打電玩,被告精神狀態很好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免罰、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其於密接之時、地中,竊取告訴人乙○○之鑰匙,復持以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為,係以接續之行為持續侵害乙○○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為一罪。爰審酌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致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雖未賠償告訴人乙○○,但已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固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本件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表示悔悟,經本次刑之宣告後,難認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自有執行之必要,以示懲儆,故予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