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 朱秀蕙 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女 黃詩伊 (下稱 黃君 )民國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上訴人為受扶養親屬,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上訴人其他所得各新臺幣(下同)1,120,465元(下稱系爭其他所得,即上訴人交易花蓮縣○○鄉○○○段33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得),通報被上訴人所屬花蓮分局歸課黃君綜合所得稅,經黃君申請更正減列扶養親屬,該分局遂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併同另查獲104年度漏報營利、執行業務、薪資、租賃、財產交易及其他所得合計77,197元;105年度漏報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利息、租賃及其他所得合計169,461元,歸課上訴人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97,662元及1,289,926元,補徵應納稅額84,412元及87,269元,並處罰鍰40,435元及40,051元。上訴人不服,就系爭其他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決定追減104及105年度其他所得7,330元、7,33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房地交易所得,未採認上訴人所提供之估價師鑑定報告,而採認被上訴人之推估,乃低估建物造價,以致交易成本及費用未能扣除,而有高估所得之違法云云。核其上訴所陳,無非就原審已詳以論述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指摘其為不當,然非具體表明原審認定事實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非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畢乃俊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苑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