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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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47號上訴人 康立德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08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段時,經民眾檢舉,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不服而提出陳述書,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上訴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因後方車輛惡意逼車在先,為確保自身及同車有孕在身之配偶安全,始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於車道上並下車理論,實屬緊急危難之狀況,原判決未斟酌於此,乃有違法云云。經核,本件上訴意旨仍係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畢乃俊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