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743號上訴人 温德安
楊朝景 劉力瑜 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66、4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要旨㈠上訴人温德安上訴意旨略稱:
1.温德安已坦承原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如實交代其餘共犯之分工方式。而温德安係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君哥」之男子所欺騙而誤運海洛因,其數量僅有7包,在進入海關即遭截獲,復未取得報酬,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仍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違法。
2.原判決徒以温德安所犯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亦有違誤云云。
㈡上訴人楊朝景上訴意旨略稱:
1.楊朝景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君哥」之 盧麒君 ,雖未達可合理懷疑其涉案之門檻,惟仍應列為從輕量刑之因素,原判決未予審酌,其量刑已違反比例原則。且楊朝景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固有危害,然其甫滿20歲,又無犯罪前科,本件僅係聽命行事,擔任收貨人,應認具有可憫恕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自屬違誤。
2.楊朝景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有正當工作,應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更有違法云云。
㈢上訴人劉力瑜上訴意旨略稱:
1.依温德安、楊朝景2人之供述,於民國109年7月2日(下稱案發日),僅係楊朝景接受温德安指示而領取系爭包裹,劉力瑜並未涉入而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劉力瑜單純為包裹收件之英文翻譯及拍攝警車照片等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已為原判決事實所載明,並未收取報酬,充其量祇成立幫助犯。雖劉力瑜預定另於109年7月7日領取包裹,惟尚屬未定,原判決猶論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除與卷內證據不合,亦與其事實之記載不相一致,其判決理由自屬矛盾。至於楊朝景係遲至案發日前3、4天,始同意從事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原判決認定劉力瑜係於109年6月間已與温德安、楊朝景2人達成運輸毒品之共同謀議,亦有違誤。而上開事實及時間順序,攸關於劉力瑜有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原審未予調查詰問温德安、楊朝景2人,更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2.劉力瑜就本案並未與温德安、楊朝景2人約定或收取報酬,其惡性較輕,原判決仍處以有期徒刑3年10月,與楊朝景所處之刑相同,亦有量刑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疏誤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温德安、楊朝景、劉力瑜(下稱上訴人等)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另均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劉力瑜已自承於案發日前2、3周,温德安曾告知伊與楊朝景稱:代領包裹可以賺取報酬,伊原本預定要於同年7月7日代領另件包裹,而案發日只是一起去看看怎麼做,温德安有拿郵包收件資料,請伊幫忙翻譯,伊當時有看到警察,温德安還叫伊拍照,回傳給「君哥」等語;證人温德安、楊朝景之證述;暨卷內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並就劉力瑜辯稱伊僅為幫助犯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敘明:劉力瑜至遲於109年6月間,已與温德安、楊朝景形成輪流出名代領毒品包裹,以獲取報酬之共同協議,並談妥後續於案發日、同年7月7日之分工以遂行犯罪,自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並非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已;至於劉力瑜縱無法於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亦未逾越渠等事前分工之協議,尚不足否定其間所存之共同犯意聯絡等旨。因而認定劉力瑜確有前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乃原審就卷內證據於踐行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茲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劉力瑜上訴意旨1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且調查明確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其刑之
濫用,而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亦即必需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因此敘明:温德安、楊朝景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尚難認輕微,且其等不顧政府立法嚴禁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及運輸毒品對施用者及社會之不良影響而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實均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且依其等所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固均足為量刑之參考,然均尚非屬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認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詞,此乃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所指之違法。温德安、楊朝景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之量定、是否宣告緩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手段、情節、分工,及其等私運及運輸之毒品數量、純度,對國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而温德安參與程度較之楊朝景、劉力瑜為深,楊朝景為出名領取包裹之人,劉力瑜則從事翻譯文件、陪同領取包裹及把風等工作,及其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交代:楊朝景經撤銷改判後之刑期,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不予諭知緩刑等詞,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俱僅係依憑主觀而任意指摘,尚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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