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490號聲請人 周慶松 (被繼承人 柯政基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柯政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壹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台幣參仟柒佰陸拾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6年度司繼字第64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柯政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257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3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拍定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442,000元。被繼承人其餘土地是否能順利拍賣,仍屬未定數,若聲請人未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將無法優先取得本案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此爰請求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18,000元並確定墊付3,760元之遺產管理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是聲請人就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明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個案個別差異參酌各種不同情況依職權核定,不受其限制,先予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墊付費用收據、存證信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彰稅地字第1060022949號函、彰稅地字第1060023322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彰院曜107司執戊字第13130號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3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衡諸上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次查,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已進行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工作內容包含: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收受文件等事宜,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之程度、時間,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因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拍定在案,本院復考量拍定金額為1,442,000元,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0,000元為適當。
四、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業已代墊必要費用3,760元,業據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憑,堪認係屬管理遺產費用。爰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而其中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已於本件主文二諭知,不再列入主文一之墊付費用部分計算,並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