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0號上訴人 賀姿華 被上訴人 吳林彩嬪 兼訴訟代理人 吳世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吳管 (民國79年1月12日死亡)、 魏平蟾戴榮錦 (90年9月5日死亡)3人(下稱吳管等3人)合夥成立華民外科診所,持股比例各為50%、25%、25%,後與訴外人 賀光勛 (93年3月13日死亡)間成立僱傭契約,雙方約定由賀光勛擔任診所名義上負責人,吳管死亡後其在華民外科診所50%股份則由被上訴人繼承。80年8月3日賀光勛與魏平蟾、 陳猛載明吳管之 代理人」)、戴榮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華民外科診所結束營業,並由魏平蟾、陳猛(吳管之代理人)、戴榮錦3人負責系爭診所所有之稅金及財務糾紛,並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然遲至101年仍尚有欠稅未繳,致許 秀卿賀悠彌 即渡 邊悠彌賀悠樂 即渡 邊悠樂 等3人(下稱 許秀卿 等3人)所繼承原賀光勛名下坐落○○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已於99年12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許秀卿等3人所有)遭強制執行拍賣而受有損害,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吳管既已死亡,而不能由陳猛代理,則上開損害即是由持有華民外科診所50%股份之被上訴人應繳而未繳納稅款所導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許秀卿等3人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判決認上訴人無受讓該請求權,尚有未當,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65,717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已將吳管在華民外科診所之50%股份賣給陳猛,上訴人亦透過另案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向陳猛請求賠償,陳猛已支付上訴人相關金額,則上訴人應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且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吳管為被上訴人吳林彩嬪之夫、吳世烽之父,其於79年1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2人;訴外人賀光勛為上訴人賀姿華之父,其死亡後,含上訴人在內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賀光勛之繼承人應為訴外人許秀卿等3人,原賀光勛所有之系爭房地則於99年12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許秀卿等3人所有。
2.吳管等3人共同合夥成立華民外科診所,持股比例各為50%、25%、25%,其等與賀光勛間成立僱傭契約,雙方約定由賀光勛擔任診所名義上之負責人,負責一切醫務。嗣吳管所有華民外科診所之50%股份讓與訴外人陳猛(上訴人主張是在81年1月29日讓與、被上訴人抗辯是在79年1月12日吳管死後至80年8月3日簽署協議書之間),華民外科診所復於80年6月13日經臺中市衛生局80府衛參字第56958號吊銷開業執照,賀光勛與魏平蟾、戴榮錦、陳猛同意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雙方於80年8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結束彼此之合作及僱傭關係,並由魏平蟾、戴榮錦、陳猛負責華民外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義務保管病歷00年,及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止。
3.因魏平蟾、陳猛、戴榮錦三人遲未依約給付賀光勛之綜合所得稅,經許秀卿等3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命陳猛、戴榮錦之繼承人 戴明裕 應分擔繳納稅款。迨至101年仍尚有2,202,511元未清償,導致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遭拍賣,並由訴外人 陳瑞榮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4.許秀卿等3人已於99年3月13日、99年6月6日及101年6月29日、101年7月3日出具債務消滅協議書及債權讓與書給上訴人,並再於107年1月15日出具債權讓與書給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出資額負擔華民外科診所50%之稅款即2,165,717元,致系爭房地被拍賣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65,717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次按醫師執行業務者,應就其執行業務所得納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併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此參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管等3人合夥成立華民外科診所,持股
比例各為50%、25%、25%,並僱傭訴外人賀光勛擔任診所名義上負責人,後吳管於79年1月12日死亡,其在華民外科診所50%股份由被上訴人繼承, 嗣華民 外科診所於80年8月3日停止營業,賀光勛並與魏平蟾、陳猛(載明為吳管代理人)、戴榮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魏平蟾、陳猛、戴榮錦三人負責系爭診所所有之稅金並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詎魏平蟾、陳猛、戴榮錦遲未繳納積欠之稅金共計3,444,886元,經許秀卿等3人對陳猛等人起訴請求給付確定後,至101年仍尚有欠稅未償,導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許秀卿等3人並將因系爭房地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乙節,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系爭協議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改制前)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79年申報稅額核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書等附卷(見原審訴卷第103至111頁、第125至128頁、第131至133頁、第153頁、本院卷第59、61頁)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143至159頁)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訴外人賀光勛受僱擔任華民外科診所之負責人,就該診所
之收入,依首開所得稅法之規定,本即應以之為其執行業務所得,而納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併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改制前)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79年申報稅額核定),可見是核定訴外人賀光勛於華民外科診所79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應納稅額2,357,092元),即可印證。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賀光勛受僱之初,關於就其在華民外科診所執行業務所得而課徵之稅款,有約定由吳管等3人負擔。則賀光勛因未繳納綜合所得稅,致系爭房地遭拍賣,乃是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律移送執行之結果,不因被上訴人繼承吳管於華民外科診所之股份,即當然產生負有代繳賀光勛上開所得稅之義務。被上訴人既無義務之違反,即不能論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並與許秀卿等3人因系爭房地遭拍賣之損害間不具因果關係。更以,縱若認定賀光勛受僱之初有關於稅金負擔之約定,而吳管未依約履行代繳稅金之義務,致許秀卿等3人因系爭房地遭拍賣而受有損害,此亦係吳管違反與賀光勛間契約履行義務而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㈣又華民外科診所嗣因遭吊銷開業執照,80年8月3日賀光勛已
與訴外人陳猛、魏平蟾、戴榮錦協議自即日起停止華民外科診所營業,並約定由魏平蟾、陳猛、戴榮錦3人負責系爭診所所有之稅金及財務糾紛,並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等情,亦有上開系爭協議書可憑。雖陳猛於協議書上載明係吳管之代理人,然吳管早於79年1月13日已經死亡,陳猛於80年8月3日並無權代理吳管簽訂系爭協議書,是以若賀光勛不知陳猛無權代理而為善意之相對人,參照民法第110條規定,亦應由陳猛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許秀卿等3人(由上訴人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嗣亦以華民外科診所醫務以外之其餘事務由吳管等3人負責,吳管死後其應負責之部分由陳猛承受,賀光勛乃與陳猛簽立系爭協議書,認定陳猛為協議書之當事人,復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陳猛應依協議書約定履行繳納稅款,及因遲延給付所致之損害,經臺中地院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陳猛、戴榮錦之繼承人戴明裕應向財政部國稅局以賀光勛名義繳納3,444,886元之所得稅、滯納金及利息,暨給付許秀卿等3人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109,532元,陳猛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中高分院於98年3月3日以97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均有上開相關判決書附卷可稽。換言之,不論賀光勛受僱之初,有無約定關於華民外科診所執行業務所得而應課徵之所有稅,應由何人負擔,許秀卿等3人嗣已不否認於80年8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相關吳管之繳稅責任應移轉由陳猛承受,則關於應負責繳納稅款之義務人亦應是陳猛。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遭拍賣而致之損害,均係因陳猛未依協議書履行之結果,核與被上訴人繼承吳管對華民外科診所之50%股份無關,則許秀卿等3人即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未繳納稅款致系爭房地受有損害為由,對其等主張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更無從將之讓與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許秀卿等3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將之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65,717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院既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關於時效之抗辯部分,本院即不再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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