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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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9月7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9月7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6.25%計付,嗣後則採機動方式計息即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6.506%),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除攤還部分本金及繳納至95年8月7日之利息外,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之第21條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訟爭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列被告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丁○○」,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被告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己○○」,原告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1,128,45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