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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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時敏選任辯護人游敏傑律師被告呂隶彥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時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隶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時敏(暱稱:Ten、老爺)與 邱郁茹 (暱稱:QQ、 邱小茹 )於民國111年1月4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並進而交往成為情侶,嗣黃時敏受邱郁茹之邀請,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水岸恬園民宿,參加邱郁茹之友人 許鏸月 於111年2月7日在上址舉辦之慶生聚會,黃時敏對於當天參加慶生聚會之呂隶彥(暱稱:呂先生、呂老闆、「妹妹的老公」、Andy)、 龔郁雯 (暱稱: 小龔 )、朱 彩華 (暱稱:彩華、夫為 賴昀詳 )、許鏸月(暱稱:短短【台語發音】、DayDay)、 林桂柔 (暱稱:妹妹、外號口羊口羊、 小柔 )等人則均不認識, 期間渠 等7人均有互動,又黃時敏與邱郁茹2人於111年2月7日22時45分許飲酒後,黃時敏因恐邱郁茹飲酒過多而予勸阻,並將2瓶海尼根啤酒朝民宿外之稻田丟棄,因邱郁茹不理會黃時敏之勸止,2人即發生口角衝突,隨後因爭執加劇,黃時敏因而情緒失控,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先於同日22時47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民宿(此次聚會除上開7人外,加上賴昀詳、 林欣怡 共有9位大人及4位小孩參加),以右手用力摔甩手中的酒瓶落地及踢倒該民宿烤肉器具,公然以「幹你娘」之話語辱罵邱郁茹,足以貶損邱郁茹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並向邱郁茹恫稱:「再喝酒就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郁茹,使邱郁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呂隶彥見狀乃立即上前阻隔於黃時敏、邱郁茹2人之間,極力安撫黃時敏,且陸續有其他在場人撿起地上砸落的物品,眾人也持續隔開雙方,惟黃時敏、邱郁茹2人仍持續爭執拉扯,黃時敏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攻擊邱郁茹之頭、臉、頸部、手部,致邱郁茹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雙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復經呂隶彥等人再次隔開黃時敏、邱郁茹2人,並持續勸架安撫,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黃時敏大力拉扯邱郁茹左手時,在拉扯過程中黃時敏與呂隶彥2人因肢體動作上之碰觸、衝突,雙方因而爆發不滿情緒,黃時敏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民宿,公然對呂隶彥辱罵「幹你娘」之話語,足以貶損呂隶彥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又黃時敏、呂隶彥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黃時敏先以腳踹呂隶彥,雙方旋即發生嚴重拉扯進而出手互毆,造成黃時敏、呂隶彥先後跌倒在地,黃時敏背部著地,致呂隶彥受有胸壁、右小腿、右肩膀、右手第二指鈍挫傷、左頸肌肉拉傷等傷害,當黃時敏倒地後,呂隶彥為壓制黃時敏之反擊,仍持續出手毆打黃時敏頭部、背部,致黃時敏受有頭部及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嗣黃時敏於同日22時54分許,撥電話報警,隨即救護人員到場將黃時敏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而警方亦到場處理,經黃時敏檢具診斷證明書並提出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時敏、邱郁茹、呂隶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黃時敏、呂隶彥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 黃時敏固 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邱郁茹發生爭執、拉扯,嗣與被告呂隶彥亦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傷害等犯行,並辯稱: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否認有對邱郁茹罵三字經,也沒有恐嚇或傷害,對被告呂隶彥的部分,我也否認有公然侮辱及傷害云云。另被告呂隶彥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告黃時敏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們在拉扯的過程中可能有造成黃時敏受傷,但我不是故意的,我不承認傷害,我只承認過失傷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所為公然侮辱、恐嚇部分,以及對同案被告呂隶彥所為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黃時敏於111年2月7日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水岸恬園民宿,參加其當時女友即告訴人邱郁茹之友人許鏸月、龔郁雯、 朱彩華 、林桂柔及同案被告呂隶彥等人之慶生聚會,期間渠等均有互動,又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邱郁茹復於同日22時45分許因飲酒乙事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黃時敏不僅將啤酒瓶往民宿外之稻田丟扔,復因情緒失控,而於同日22時47分許,在上開多人所在之民宿,摔甩酒瓶及踢倒該民宿烤肉器具,並以「幹你娘」之話語辱罵告訴人邱郁茹,復向告訴人邱郁茹恫稱:「再喝酒就給你死」等語,同案被告呂隶彥見狀乃立即上前阻隔於被告黃時敏、告訴人邱郁茹2人之間,被告黃時敏仍與告訴人邱郁茹發生拉扯,而在拉扯過程中被告黃時敏與同案被告呂隶彥2人亦因肢體動作上之碰觸而爆發不滿情緒,被告黃時敏復於該民宿,公然對同案被告呂隶彥辱罵「幹你娘」,被告黃時敏與同案被告呂隶彥2人並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經證人許鏸月、龔郁雯、朱彩華、林桂柔、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隶彥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 (偵卷第51至54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165至176頁),而審諸前開證人許鏸月等6人對於被告黃時敏於上開時、地所為有關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邱郁茹以及辱罵被告呂隶彥之證詞均互符一致,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檔案,可知被告黃時敏先後與告訴人邱郁茹、同案被告呂隶彥於案發當日確有發生爭執及衝突,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綜合前開6名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其畫面截圖,均足認被告黃時敏當日確有對告訴人邱郁茹為言語辱罵、恐嚇以及對同案被告呂隶彥為辱罵之事實,而被告黃時敏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飾詞,且乏證據佐證,尚難採憑。
2、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經查,「幹你娘」之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貶抑、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再被告黃時敏以前開言語先後辱罵告訴人邱郁茹、同案被告呂隶彥之地點係在多數人聚會之民宿,且當時民宿之人數眾多,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聽聞者既均已包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觀者,客觀上均已足使告訴人邱郁茹、同案被告呂隶彥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抑之效果,是被告黃時敏前開侮辱行為,係處於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亦堪認定。
(二)被告黃時敏傷害告訴人邱郁茹、同案被告呂隶彥部分: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邱郁茹於上開因飲酒乙事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黃時敏以「幹你娘」之話語辱罵告訴人邱郁茹,復向告訴人邱郁茹恫稱:「再喝酒就給你死」等語,同案被告呂隶彥見狀乃立即上前阻隔於被告黃時敏、告訴人邱郁茹2人之間,被告黃時敏仍與告訴人邱郁茹發生拉扯,被告黃時敏復以雙手攻擊告訴人邱郁茹之頭、臉、頸部、手部,致告訴人邱郁茹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雙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復經同案被告呂隶彥等人再次隔開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邱郁茹2人,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被告黃時敏大力拉扯告訴人邱郁茹左手時,在拉扯過程中被告黃時敏與同案呂隶彥2人因肢體動作上之碰觸,雙方因而爆發不滿情緒,被告黃時敏除對同案被告呂隶彥辱罵「幹你娘」,又以腳踹同案被告呂隶彥,渠等2人旋即發生拉扯進而出手互毆,並先後跌倒在地,同案被告呂隶彥因而受有胸壁、右小腿、右肩膀、右手第二指鈍挫傷、左頸肌肉拉傷等傷害乙情,業經證人許鏸月、龔郁雯、朱彩華、林桂柔、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隶彥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51至54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165至176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4、45頁),再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略以:
「〈22:46:05-22:46:59〉身著灰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女子(下稱甲女,即被告黃時敏,下同),從畫面右側走入。身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乙女,即告訴人邱郁茹,下同)見狀上前阻擋甲女。隨後甲女、乙女於畫面中央交談,雙方似發生爭執。
〈22:46:59-22:47:08〉甲女將右手手持之物用力摔至地上,並將畫面中央之烤爐翻倒,雙方有短暫發生推擠。
〈22:47:08-22:47:20〉身著黑色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丙男,即同案被告呂隶彥,下同)與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丁女,即證人林桂柔,下同)上前安撫甲女(此時甲女位於右方畫面外)。
〈22:47:20-22:47:27〉丙男站在甲女、乙女中間,並勾著甲女肩膀,安撫其情緒。
〈22:47:27-22:47:29〉甲女上前推乙女一把。
〈22:47:29-22:47:53〉丙男隔開甲女、乙女,並輕拍甲女的頭、肩、背。丙男、丁女持續安撫甲女情緒。
〈22:47:53-22:48:39〉甲女、乙女持續有口角,丙男則在二人中間安撫二人,甲女有往乙女方向靠近,乙女順勢推甲女一把,甲女、乙女口角加劇並有零星肢體推擠、拉扯。丙男、丁女則持續站在二人中間安撫二人。〈22:48:39-22:49:08〉乙女欲隔開丙男及甲女而上前輕推甲女,甲女抓住乙女雙手並拉扯,乙女欲掙脫,雙方發生激烈拉扯,乙女左手揮擊到甲女臉部,甲女雙手一度有碰觸到乙女頭頸,丙男上前阻止甲女、乙女拉扯,並將二人分開,又與後因持續拉扯,乙女夾在甲女、丙男中間。丙男、丁女與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裙之女子(下稱戊女,即證人朱彩華)將甲女、乙女分開。原本在室內身著橘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己男,即證人朱彩華之夫賴昀詳)跑出來拉開甲女。
〈22:49:08-22:49:37〉丙男持續安撫甲女,乙女站在旁邊未再靠近,丙男持續與甲女溝通,甲女有推開丙男的手,乙女上前隔開丙男與甲女,乙女左手拉住甲女右手,欲向右方畫面外走去,惟甲女反將乙女拉回,丙男伸手將甲女、乙女分開,甲女以右腳踢踹丙男一下,鞋子掉落在地,丙男與甲女發生激烈拉扯,過程中丙男先朝甲女頭部揮擊一下,並用右手拽甲女,兩人拉扯跌落至畫面下方處。
〈22:49:37-22:50:42〉甲女、丙男在肢體衝突過程中倒地,丙男將甲女壓制在地(甲女在畫面外,僅有丙男頭部出現在畫面中),並陸續有數次右手揮擊之動作,旁邊數名友人上前欲分開甲女與丙男,友人伸手拉住丙男右手,友人將手放開後,丙男又以右手朝甲女方向揮擊數次。
〈22:50:42-22:52:05〉丙男持續壓制甲女,丙男在友人勸阻與攙扶下起身站在一旁,並與乙女對話,甲女在乙女攙扶下起身。
〈22:52:05-22:54:05〉甲女、乙女由畫面右下方走到畫面上方,期間持續有交談,甲女走到畫面上方露台,並在桌上翻找物品,甲女拿起手機撥打電話,丙男站在畫面下方,與甲女無肢體接觸。」可知被告黃時敏在上開衝突中,不僅與告訴人邱郁茹發生激烈拉扯,被告黃時敏左手確有揮擊到告訴人邱郁茹臉部,雙手亦有碰觸到告訴人邱郁茹之頭頸,而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雙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勢,亦與前開肢體衝突經過遭被告黃時敏以手拉扯手部、揮擊臉部及碰觸頭部等部位均核屬一致,且告訴人邱郁茹於案發後3小時內即至羅東博愛醫院診斷驗傷,益證告訴人邱郁茹前開傷勢確係當日遭被告黃時敏拉扯、毆打所造成,至為明確。而同案被告呂隶彥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黃時敏以右腳踢踹一下,被告黃時敏之鞋子並掉落在地,嗣後同案被告呂隶彥與被告黃時敏發生激烈拉扯,雙方並於肢體衝突過程中均倒地,同案被告呂隶彥亦因而受有胸壁、右小腿、右肩膀、右手第二指鈍挫傷、左頸肌肉拉傷等傷勢,此亦有同案被告於翌日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治驗傷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而觀諸被告黃時敏與同案被告呂隶彥在監視器錄影所呈現雙方相互拉扯、互毆之肢體衝突過程中,同案被告呂隶彥前開傷勢應係案發當日遭被告黃時敏出手拉扯、腳踹等暴力行為所致,亦堪以認定,則被告黃時敏辯稱其當日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邱郁茹或同案被告呂隶彥云云,均與卷內客觀事證均有不符,實難採信。
(三)被告呂隶彥傷害同案被告黃時敏部分:被告呂隶彥於上開時地因勸架而與同案被告黃時敏進而發生衝突、互毆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時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6至53頁),且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亦經本院勘驗如前,可知過程中被告呂隶彥確有朝同案被告黃時敏頭部揮擊一下之動作,並用右手拽同案被告黃時敏,渠等2人拉扯並在肢體衝突過程中倒地,被告呂隶彥並將同案被告黃時敏壓制在地,被告呂隶彥並陸續有數次右手揮擊之動作,旁邊數名友人上前欲分開渠等2人,友人伸手拉住被告呂隶彥右手,友人將手放開後,被告呂隶彥又以右手朝同案被告黃時敏方向揮擊數次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黃時敏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勢均屬一致,足認被告呂隶彥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以及將同案被告黃時敏壓制在地,始造成同案被告黃時敏受有前開傷勢,而非如被告呂隶彥所辯係過失所致。至證人許鏸月、龔郁雯、朱彩華、林桂柔雖於偵查中以及證人邱郁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未見被告呂隶彥有傷害同案被告黃時敏云云。然審諸證人許鏸月、龔郁雯、朱彩華、林桂柔、邱郁茹案發當時同在現場,被告呂隶彥與同案被告黃時敏正處於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之混亂場面,又證人許鏸月等5人均係被告呂隶彥之友人,所為證述難免因人情壓力、時間久遠抑或場面混亂而有所偏頗或失真,本案既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足以認定被告呂隶彥確有出手傷害同案被告黃時敏一情,而證人許鏸月、龔郁雯、朱彩華、林桂柔、邱郁茹所為證述既有前開瑕疵,即難作為有利被告呂隶彥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時敏所涉公然侮辱(2罪)、恐嚇及傷害(2罪)犯行以及被告呂隶彥所涉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故核被告黃時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被告呂隶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所犯之恐嚇罪及公然侮辱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黃時敏自始係基於教訓、恫嚇告訴人邱郁茹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公然侮辱與恐嚇之犯行,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密接時、地以一法律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黃時敏所犯上開恐嚇、公然侮辱、傷害(2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時敏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邱郁茹,甚且對告訴人邱郁茹施加暴力,造成告訴人邱郁茹受有前揭傷勢,以及辱罵被告呂隶彥,其與被告呂隶彥並進而衍生互毆衝突,渠等未能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實欠缺尊重他人自由、名譽、身體法益之觀念,被告黃時敏、呂隶彥亦因互毆而均受有前揭傷勢,顯見被告2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另衡酌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益見被告2人犯後並無悔意,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黃時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材料工程行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呂隶彥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黃時敏所量處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陳錦雯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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