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國 荃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陳 建宏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曾 國荃陳建宏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 曾國荃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陳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曾國荃上開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荃與陳建宏(綽號大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聯繫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曾國荃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與 楊連 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王 正彥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談妥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交易事宜,再指示陳建宏在各該編號「交易毒品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連順王正彥楊連順 嗣將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付曾國荃,王正彥則以價值1,000元之線上遊戲貨幣抵付購毒價金,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詳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二、曾國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聯繫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與楊連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鄭榮富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王正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妥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交易事宜,再由曾國荃在如附表一編號
(三)至(七)「交易毒品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連順、鄭榮富、王正彥,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次(詳見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
三、嗣警方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於曾國荃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2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持同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國荃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曾國荃所有供本案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持同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建宏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建宏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曾國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5-192頁),且被告曾國荃、陳建宏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2-54、90-91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原審並已就此等證據為調查,則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即不容被告陳建宏及其辯護人於上訴後再行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陳建宏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曾國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頁),難認可採。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荃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0-18頁、偵卷二第24-25頁、原審卷第52、149頁),訊據被告陳建宏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依被告曾國荃指示而於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連順、王正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回家順路幫曾國荃拿毒品給楊連順、王正彥, 伊有 向楊連順、王正彥說錢要怎麼算不關伊的事,要他們自己跟曾國荃算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陳建宏所為究屬販賣或僅為轉讓,尚有疑義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荃、陳建宏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0-18、32-33頁、偵卷二第24-25、30-31頁、原審卷第52、89-90、140-141、14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榮富、王正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購毒者楊連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46-48、51-54頁、偵卷二第5、9、16-17頁),並有被告曾國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建宏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楊連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王正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鄭榮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條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86-91、95-99、101-104、109-112、354-357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告曾國荃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陳建宏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扣案可佐。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的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亦無許以自己未分獲利益而狡稱僅該當於轉讓作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建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陳建宏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之情節,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該譯文內容是否為你與被告曾國荃或他人間通話?談論何事?)是我幫被告曾國荃送1公克安非他命給被告楊連順...。(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4〉該譯文內容是否為你與被告曾國荃或他人間通話?談論何事?)是我幫被告曾國荃送2小包安非他命給王正彥,我記得王正彥確實有來找我碰面,我交給王正彥2小包安非他命,每包約0.3公克...。(問:有無其他補充?)我幫被告曾國荃跑腿送毒品的好處是他偶而會無償請我施用安非他命...」、「(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我只有幫他送楊連順那次,王正彥是直接到我家來的,也是曾國荃叫我拿給他的。(問:曾國荃平常的二級毒品都放在你那邊?)沒有,曾國荃平常會分我吃,會一次給我比較多。...(問:沒有獲利,為何要幫曾國荃送毒品?)他會分我一些吃,那一次我要回家,曾國荃請我順路拿給楊連順,我知道曾國荃在販賣毒品」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0-31頁、原審卷第89-90頁),核與: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國荃於偵查中供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4〉該些譯文內容是你與何人之通話?談論何事?)是王正彥要跟我購買安非他命2小包,因為他打算用賒帳方式,所以重量沒有約定,當時我在桃園忙辦桌,所以我請王(正彥)打給被告陳(建宏),本次交易有成功,因為後來我有再打給被告陳(建宏)確認,所謂的『二哥』就是王(正彥),後來王(正彥)用線上遊戲的貨幣還給我。...(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該些譯文內容是你與何人間之通話?談論何事?)是楊連順要跟我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重量為1公克,地點在楊(連順)的住處樓下,本次交易有成功,但因為我沒空,所以我請被告陳(建宏)幫我拿安非他命去給楊(連順)...」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②證人楊連順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該些譯文內容是否為你與被告間之通話?談論何事?)是我與被告曾(國荃)的對話,我本來要跟曾(國荃)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價格為1,000元,...我記得被告曾(國荃)是叫一個男生送1包安非他命到我住處附近給我,安非他命有交給我,但我當下沒有給錢,過幾天我才還給被告曾(國荃)」等語(見偵卷第9-10頁),及③證人王正彥於偵查中證稱: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4〉該些譯文內容是否為你與被告間之通話?談論何事?)是我與被告曾(國荃)的對話,我要跟曾(國荃)購買安非他命2包,價格還沒談妥,因為當時被告曾(國荃)在忙辦桌,所以被告曾(國荃)叫我去找一個綽號『大砲』之男子,後來我打給大砲,並且去大砲住處樓下拿了2包安非他命...」等語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17頁),並有證人楊連順、王正彥與被告曾國荃間、被告陳建宏與被告曾國荃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
102、112頁),及證人楊連順傳給被告曾國荃之簡訊:「錢要明天才能給喔」等語可稽(見偵卷一第102頁)。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陳建宏於行為時明知被告曾國荃指示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連順、王正彥,均屬有償之販賣行為,且被告曾國荃並因此無償轉讓毒品給被告陳建宏施用,是被告陳建宏既已參與販賣構成要件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應就被告曾國荃有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共同負責,尚不因被告陳建宏有無經手該2次交易價金,而異其評價。被告陳建宏辯稱:伊只是回家順路幫曾國荃拿毒品給楊連順、王正彥,伊有向楊連順、王正彥說錢要怎麼算不關伊的事,要他們自己跟曾國荃算等語,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陳建宏所為究屬販賣或僅為轉讓,尚有疑義等語,均無解於被告陳建宏與被告曾國荃就該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曾國荃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被告陳建宏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國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被告陳建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國荃所犯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均係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繫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該販賣毒品之時間,並非密接,客觀上顯係逐次實行,該等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依前開說明,應按照其販賣毒品行為次數,一罪一罰。被告曾國荃之辯護人辯稱:曾國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決意而為上開犯行,各犯行間獨立性較弱,應論以接續犯等語,難認可採。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⑴被告曾國荃前於:①96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③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①、②所示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21日,④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④、⑤所示之罪之刑與前揭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2-69頁),被告曾國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陳建宏前於100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陳建宏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3.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⑴被告曾國荃之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曾國荃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出上游為「 小胖 」、「 阿展 」、「 阿明 」等男子,並提供「阿明」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指認「阿展」即為「 張忠展 」,使警方因而查獲「張忠展」,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等語。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國荃於105年2月17日本案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阿明」、「阿展」(即「張忠展」)之成年男子(見偵卷一第21-25頁),然「張忠展」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曾國荃之犯行,業於105年2月3日為警查獲,而「小胖」、「阿明」部分因所提供之資訊不足無從追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10月2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張忠展」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4、70-73頁),且本院調查結果,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8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張忠展本分局業於105年2月3日已查緝到案,並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且當時被告亦列為證人,另毒品來源『小胖』、『阿明』部分,被告均無法提供所更換電話及年籍,致無法查緝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曾國荃為本案警詢所供毒品來源為「小胖」、「阿明」、「張忠展」等資訊,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4.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⑴被告曾國荃部分:
①辯護人為被告曾國荃辯護略以:被告曾國荃販賣毒品之
數量甚微,所生危害尚非過鉅,且其始終坦承犯行,因母親中風、兄長身體癱瘓,為照顧其等而承受莫大壓力,因此一時失慮,未能自重而違犯重責,其犯罪情節與一般販毒集團大量販毒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比較,應屬輕微,如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曾國荃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66頁),為本案犯行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對於販毒之高度可非難性及社會危害程度,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曾國荃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更將使施用者進一步成癮,進而危害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影響社會整體秩序甚鉅,況被告曾國荃前於96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2-63頁),其一再實行罪質相同之犯罪,且本案犯罪次數非少,顯非單純年輕失慮或有其他不得已苦衷,綜合上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觀察,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被告曾國荃上開販賣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均無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陳建宏部分: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檢察官固指被告陳建宏前有販賣毒品前科,本件所為不
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然查被告陳建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只有2次,其係偶受被告曾國荃之託,而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該2次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分別為約1公克、0.6至0.8公克,被告陳建宏並未經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均由被告曾國荃單獨取得,被告陳建宏所犯情節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且該2次販毒所為均係被告曾國荃與購毒之楊連順、王正彥談妥交易條件後,被告陳建宏單純依指示代為交付毒品,對於毒品交易顯非居於主導地位,就使毒品流通社會之危害程度,均較被告曾國荃前揭多次主導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情形顯著更低,再衡量被告陳建宏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亦坦承客觀事實,僅爭執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犯罪後態度,堪認已有悔意,就其所犯該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累犯先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曾國荃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部分):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曾國荃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曾國荃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禁止持有、販賣之違禁物,不僅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該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生危害非輕,②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輕,③被告曾國荃自陳母親、胞兄均生病需其扶養照顧,④被告曾國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及屬於指揮販毒地位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①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獲有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業據被告曾國荃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曾國荃所有持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已據被告曾國荃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曾國荃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本院按修正前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曾國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部分,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曾國荃此等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輕之,且於量刑理由復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被告曾國荃所犯各罪僅均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均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曾國荃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審就各罪宣告刑之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2.原判決就被告曾國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部分,均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被告曾國荃有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就被告曾國荃上開各罪宣告刑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曾國荃就此等部分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或量刑不當,無非係就經原審詳為審酌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曾國荃、陳建宏犯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曾國荃、陳建宏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據;惟查:
1.被告陳建宏部分之犯罪情節顯較輕微,應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免失之情輕法重。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建宏所為在客觀上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2.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曾國荃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建宏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其等聯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依法宣告共同追徵價額,始為適法。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關於沒收部分,漏未諭知沒收及共同追徵價額,有所違誤,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國荃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並有其他犯罪前科,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1、69頁),足認素行不佳,被告陳建宏素行尚可,其等均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禁止持有、販賣之違禁物,不僅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該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生危害非輕;再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曾國荃於原審及本院自述其母親、胞兄均生病需其扶養照顧,在感化院接受高中教育(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266頁),被告陳建宏於原審及本院自述其未婚、需扶養父、母,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266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利益,及被告曾國荃居於主導販毒地位,被告陳建宏受被告曾國荃指揮代為交付毒品、參與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曾國荃所犯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部分,被告陳建宏所犯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符合數罪併罰,且均係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行為之模式、手段、動機均相同,被告曾國荃犯罪時間介於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月2日止,被告陳建宏犯罪時間則為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2日,犯罪時間相去不遠。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自有將被告曾國荃、陳建宏所犯各該罪宣告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並就被告曾國荃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就被告陳建宏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沒收:
1.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曾國荃、陳建宏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件雖係被告2人為其等利益提起上訴,然因被告曾國荃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應諭知沒收、追徵價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於被告曾國荃並無不利;且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枚),不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或修正後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2人並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3.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國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獲有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陳建宏則未直接由販賣毒品之行為獲得財物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2、90頁),是此等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曾國荃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搭配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被告曾國荃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國荃、陳建宏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0-141頁)。是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在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前後關於併執行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詳見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及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對象(持用電話│聯繫時間│交易過程│毒品數量│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本院罪名、宣告刑及││號│號碼)├──────┤├──────┤沒收│沒收││││交付毒品地點││交易金額(幣││││││││別:新臺幣)│││││││││││├─┼───────┼──────┼──────┼──────┼─────────┼─────────┤│㈠│楊連順│104年12月11│被告曾國荃與│甲基安非他命│曾國荃共同販賣第二│曾國荃共同販賣第二│││(0000000000)│日上午3時18│楊連順於左列│1公克│級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累犯,處有││││分2秒│時間電話聯繫├──────┤期徒刑肆年。未扣案│期徒刑肆年。未扣案│││├──────┤,於隔日指示│1,000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新北市○○區│被告陳建宏攜││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街附近│帶被告曾國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所有之手機作││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為聯絡工具前││時,追徵其價額;未│時,追徵其價額;未│││││往左列地點交││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付甲基安非他││(含門號○○○○○│(含門號○○○○○│││││命1公克予楊││○○○○○號SIM卡│○○○○○號SIM卡│││││連順,楊連順││壹張)沒收,如全部│壹張)沒收,如全部│││││於翌日交付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000元價金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宜執行沒收時,與陳│││││被告曾國荃。││其價額。│建宏共同追徵其價額││││││││。││││││├─────────┼─────────┤││││││陳建宏共同販賣第二│陳建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曾國荃││││││││共同追徵其價額。│├─┼───────┼──────┼──────┼──────┼─────────┼─────────┤│㈡│王正彥│105年1月2日│被告曾國荃與│甲基安非他命│曾國荃共同販賣第二│曾國荃共同販賣第二│││(0000000000)│下午1時10分│王正彥於左列│2小包(每包0│級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累犯,處有││││52秒│時間電話聯繫│3或0.4公克│期徒刑肆年。未扣案│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後,再撥打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告陳建宏所有├──────┤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之門號000000│以價值1,000│元之線上遊戲貨幣沒│元之線上遊戲貨幣沒││││新北市○○區│0000號行動電│元之線上遊戲│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路00巷0│話,指示被告│貨幣抵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號0樓被告陳│陳建宏在左列││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時,追徵其價額;││││建宏住處│地點交付甲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安非他命2小││支(含門號○○○○│支(含門號○○○○│││││包與王正彥,││○○○○○○號SIM│○○○○○○號SIM│││││王正彥則以價││卡壹張)沒收,如全│卡壹張)沒收,於全│││││值1,000元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上遊戲貨幣抵││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償││徵其價額。│陳建宏共同追徵其價│││││價金。│││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陳建宏共同販賣第二│陳建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含門號○○○○○○│號00000000│││││││○○○○號SIM卡壹│○○號SIM卡壹張)│││││││張)沒收。│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曾國荃共同追││││││││徵其價額。│││││││││├─┼───────┼──────┼──────┼──────┼─────────┼─────────┤│㈢│楊連順│104年12月1日│被告曾國荃與│甲基安非他命│曾國荃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下午7時20分│楊連順於左列│1公克│品,累犯,處有期徒│││││41秒│時間電話連繫├──────┤刑肆年。未扣案之販││││├──────┤後,相約於左│1,000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新北市○○區│列地點見面,││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街0巷00│由被告曾國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楊連順住處│交付甲基安非││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附近│他命1公克予││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楊連順,楊連││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順則於隔天交││門號0000000││││││付1,000元價││○○○號SIM卡壹張││││││金予被告曾國││)沒收,如全部或一││││││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鄭榮富│104年12月4日│被告曾國荃與│甲基安非他命│曾國荃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下午5時15分│鄭榮富於左列│2公克│品,累犯,處有期徒│││││34秒│時間電話聯繫├──────┤刑肆年。未扣案之販││││├──────┤後,相約於左│2,000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新北市○○區│列地點見面,││臺幣貳仟元沒收,如│││││○○街00號中│由被告曾國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園國小正門口│交付甲基安非││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他命2公克予││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鄭榮富,並收││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取價金2,000││門號0000000││││││元。││○○○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鄭榮富│104年12月13│被告曾國荃與│甲基安非他命│曾國荃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日下午11時31│鄭榮富於左列│1公克│品,累犯,處有期徒│││││分32秒│時間電話聯繫├──────┤刑肆年。未扣案之販││││├──────┤後,相約於左│1,000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新北市○○區│列地點見面,││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街00號中│由被告曾國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園國小正門口│交付甲基安非││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他命1公克予││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鄭榮富,並收││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取價金1,000││門號0000000││││││元。││○○○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王正彥│104年12月20│被告曾國荃與│甲基安非他命│曾國荃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日下午12時26│王正彥於左列│4公克│品,累犯,處有期徒│││││分21秒│時間電話聯繫├──────┤刑肆年。未扣案之販││││├──────┤後,相約於左│2,000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新北市○○區│列地點見面,││臺幣貳仟元沒收,如│││││○○街0號00│由被告曾國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巷被告曾國荃│交付甲基安非││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住處附近│他命4公克予││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王正彥,並收││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取價金2,000││門號0000000││││││元。││○○○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㈦│王正彥│104年12月24│被告曾國荃與│甲基安非他命│曾國荃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日下午7時43│王正彥於左列│17.5公克(半│品,累犯,處有期徒│││││分37秒│時間電話聯繫│兩)│刑肆年。未扣案之販││││││,約定交易半├──────┤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兩(17.5公克│7,000元│臺幣柒仟元沒收,如│││││新北市○○區│)甲基安非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街0巷00│命,相約於左││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被告曾國荃│列地點見面,││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住處附近│由被告曾國荃││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先交付約11公││門號0000000││││││克,並當場收││○○○號SIM卡壹張││││││取價金7,000││)沒收,如全部或一││││││元,隔天王正││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彥吃早餐時由││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被告曾國荃再││額。││││││行交付剩餘之││││││││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被告曾國荃部分)┌──┬─────────────┬──────────┐│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㈠│G-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沒收(已由警方發還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告曾國荃)│├──┼─────────────┼──────────┤│㈡│G-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未沒收(已由警方發還│││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曾國荃)│├──┼─────────────┼──────────┤│㈢│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未沒收│├──┼─────────────┼──────────┤│㈣│WIZ平板電腦1個│未沒收(已由警方發還││││被告曾國荃)│└──┴─────────────┴──────────┘附表三:(被告陳建宏部分)┌──┬─────────────┬──────────┐│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㈠│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沒收│││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㈡│電子磅秤2臺│未沒收│├──┼─────────────┼──────────┤│㈢│分裝杓1支│未沒收│├──┼─────────────┼──────────┤│㈣│殘渣袋1個│未沒收│├──┼─────────────┼──────────┤│㈤│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未沒收│││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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