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依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自製萬用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欣祐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吳欣祐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犯罪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犯罪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分別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得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
㈡另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後某時,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下稱高平派出所)接獲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工地鋼筋遭竊之報案,高平派出所之所長 羅文綉 及警員 吳哲宇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作為偵防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非巡邏警車,下稱偵防車)前往附表編號二「犯罪地點」欄所示之工地處理,並查悉停放該工地之附表編號一所示遭竊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為贓車,該自用小客貨車上所裝載之鋼筋亦為贓物,故研判竊嫌可能會返還現場取贓,遂在現場埋伏。迨於翌(18)日凌晨3時30分許,吳欣祐再度返回上開工地,且隨即駛離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高平派出所所長羅文綉見狀隨即駕駛上開偵防車搭載警員吳哲宇自後尾隨,並另通知高平派出所警員 楊吉祥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警員 張劍州 會合圍捕。俟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吳欣祐駕駛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在桃園縣○○鄉○○路○○段8鄰6之2號「 宇翔 資源回收場」前路邊停車時,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楊吉祥立刻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橫停在吳欣祐所駕駛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前方,以阻擋其去路,同時搖下車窗,喝令吳欣祐下車受檢而依法執行職務;高平派出所所長羅文綉則將所駕駛之偵防車橫停於吳欣祐所駕駛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以阻擋其退路後,身著警察制服之高平派出所所長羅文綉及警員吳哲宇,旋均下車,站立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方及右後方,同時表明警察身分,並持槍喝令吳欣祐下車受檢而依法執行職務,詎吳欣祐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楊吉祥、張劍州、吳哲宇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非但未遵從指示,竟為圖逃逸,而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不但拒絕下車,並駕駛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先向前衝撞警員楊吉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加速往警員吳哲宇所站立之方向倒車並衝撞停在後方之偵防車,而對警員楊吉祥、張劍州、吳哲宇施強暴,在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尚未下車之警員楊吉祥、張劍州遭衝撞後幸未受傷,警員吳哲宇則因向右後方迅速閃避亦未成傷,吳欣祐見後方偵防車經衝撞向右後方移動後,旋駕車向左迴轉,自偵防車左方空隙逃離現場,往新竹縣關西鎮方向加速逃逸,警員楊吉祥、高平派出所所長羅文綉,立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偵防車自後追趕,迄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北二高交流道前,吳欣祐為警當場逮捕後,警方並在其所駕駛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上,扣得自製萬用鑰匙1支,並起獲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遭竊鋼筋約100公斤、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遭竊現金新臺幣8,000元及現金美金58元,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欣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温天星宋金女廖正源 、證人即警員吳哲宇、楊吉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警員吳哲宇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逮捕被告之現場路況草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另有自製之萬用鑰匙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中,被告已將鋼筋搬運至其所駕駛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上,顯已將該等所竊之鋼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甚明,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被告雖同時對上開警員數人施強暴,惟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所保護者為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僅成立1罪。又被告並未對羅文綉施強暴,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次普通竊盜罪、1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等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開車衝撞值勤警員,危害程度不輕,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自製萬用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竊盜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事實│主文欄││號├────────┤││││犯罪地點│││├─┼────────┼──────────────────┼───────┤│一│99年11月17日晚間│吳欣祐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見温│吳欣祐竊盜,處│││9時許│天星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有期徒刑伍月,││├────────┤客貨車(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自用小客貨│扣案之自製萬用│││桃園縣平鎮市新富│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鑰匙壹支沒收。│││一街與新富三街路│有,持其所有之自製萬用鑰匙1支打開車││││口│門進入車內後,再以上開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證據:│││①贓物認領保管單。│││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⑥扣案之自製萬用鑰匙1支照片。│││⑦扣案之自備萬用鑰匙1支。│├─┼────────┬──────────────────┬───────┤│二│99年11月17日晚間│吳欣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附│吳欣祐竊盜,處│││9時30分許│表編號一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於左揭時│有期徒刑伍月。││├────────┤間,抵達左揭地點後,徒手竊取宋金女所││││桃園縣龍潭鄉中豐│有置於左揭工地之鋼筋約100公斤。得手││││路55公里處「全國│後,吳欣祐將之置放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加油站」龍潭站工│自用小客貨車上,尚未及駛離,旋遭人發││││地│覺,吳欣祐遂將該裝載有竊得鋼筋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棄置現場,逃│││││逸無蹤。│││├────────┴──────────────────┴───────┤││證據:│││①贓物領據(保管)單。│││②鋼筋照片2張。│├─┼────────┬──────────────────┬───────┤│三│99年11月18日凌晨│吳欣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揭│吳欣祐竊盜,處│││3時許│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之屬於廖正源所有,│有期徒刑伍月。││├────────┤夜間無人居住、看管之倉庫,自未上鎖之││││桃園縣龍潭鄉高平│大門進入該建築物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村8鄰牛欄河8號│據告訴),徒手竊取廖正源所有置於倉庫│││││桌上之皮包1個(內有廖正源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8,000│││││元、現金美金58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證據:│││①贓物認領保管單│││②現金新臺幣8,000元、及現金美金58元之照片2張。│││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