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06號原告眾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代表人 周明煌 訴訟代理人 邱垂綸
馬維斌 被告 邱垂詠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複代理人 呂素宜 被告 邱聲美 祭祀公業管理人邱垂詠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垂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垂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就訴訟之提起、訴訟審理之客體、範圍、訴訟程序之進行有處分權,就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審理排定先後順序,於不妨礙訴訟經濟下,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又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錠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查原告先備位二訴所主張之事實,主要均是簽立同一委任契約之事實(詳後述),僅因實際當事人為何人有所爭執,導致原告就該委任報酬請求權無法具體行使,是其二訴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之不利益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張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而被告邱垂詠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被告邱聲美祭祀公業邱垂詠經合法通知到場後,未拒卻而應訴,且實際即為邱垂詠之答辯,對其應訴並無何不利益之情形,則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垂詠及其邱氏宗親於民國97年11月間接獲桃園縣政府函文,表示將登記先祖邱聲美個人名下不動產,即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142之9、1142之6及1142之4地號(權利範圍1260分之3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徵收,但尚有徵收補償款未領取,因邱聲美子嗣眾多難尋,要完成所有繼承人用印困難,遂於諸多宗親在場之年度祭祖餐會中,即97年12月間,由眾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下稱眾信事務所)之合夥人之一邱垂綸(原名 邱垂文 ,亦為邱聲美派下員),建議宗親因繼承人眾多,可以以辦理祭祀公業之方式取得權利,據以辦理,並需選出代表人,並徵詢被告邱垂詠之意見,被告邱垂詠同意出任將來邱聲美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因而由邱垂綸代眾信事務所與被告邱垂詠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報價單據),約定由眾信事務所代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開發補助款之申領,約定以補助款項金額百分之二十為報酬,並應於辦理完畢後給付,並無任何詐欺事宜。眾信事務所於簽約後即依約辦理,進行清查邱聲美派下員、戶籍查詢、寄送通知、召開祭祀公業大會、制定規約,協助成立邱聲美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變更、登報公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備查、並據以辦理申領等繁雜事務,嗣桃園縣政府審查後,於99年
1月19日將補助款匯入被告邱垂詠指定帳戶,被告邱垂詠即有依約給付上開報酬之義務,上開徵收補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21,001元,被告邱垂詠依約應給付伊之報酬計為5,344,200元(計算式:26,721,001元×=534,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邱垂詠先於99年1年27日給付2,680,000元,經伊催款後,於99年2月8日召開邱聲美祭祀公業例行會議,竟僅同意再支付1,330,820元,尚差欠1,333,
380元(計算式:5,344,200元-2,680,000元-1,330,82
0元=1,333,380元),迭催不理;又被告邱垂詠倘否認有委託處理之權限,倘鈞院亦認邱垂詠非契約當事人,則被告邱垂詠則有代表邱聲美祭祀公業委託處理之意思,邱聲美祭祀公業於登記成立後,應追認其代理行為,爰依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告邱垂詠應給付伊1,333,380元,及自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邱聲美祭祀公業管理人邱垂詠應給付伊1,333,380元,及自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先位被告邱垂詠則以:邱垂綸於97年12月間向伊佯稱祖先邱聲美先前所留土地被政府規劃為公共用地,尚未辦理徵收補償,其為專業代書,可以代為申請政府辦理徵收發放補償,手續相當艱鉅、困難,致伊未經思慮,即貿然於邱垂綸所備之系爭臨時性報價單內簽字,並不表示確實有委任之意,其後經伊調查始知系爭土地,早經政府公告辦理徵收完畢,僅因邱聲美早已死亡,未能辦理繼承登記,尚無法領取徵收補償金,邱垂綸乘伊不知上情之際詐騙伊於該字條上簽字,伊自行領取徵收款後,即已先後給付邱垂綸2,680,000元、1,330,820元,已占徵收款百分之十五,伊於99年2月8日知悉受騙後,即未再給付,因邱垂綸一再催討,伊亦召開邱聲美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並邀同為派下員之邱垂綸親自前來參加大會,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尚餘百分之5之報酬不應再給付,邱垂綸在場亦無表示異議,自應受該決議拘束。徵收事務均由伊另行處理,並非邱垂綸所辦理,且程序簡單,並不複雜,經成立邱聲美祭祀公業後,桃園縣政府即同意領取,並無困難,給付徵收款百分之20之報酬顯屬過高。況且,伊與眾信事務所代表人周明煌並不相識,亦從未接解觸,更未委託處理本件土地徵收案件,且邱聲美徵收款項之申領,並非伊本身之事務,而屬邱聲美祭祀公業之事務,原告對伊起訴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備位被告邱聲美祭祀公業管理人邱垂詠則以:邱垂詠當時並非邱聲美祭祀公業管理人,而邱聲美祭祀公業亦未正式成立,亦無固定組織,只有在掃幕祭祖時才會聚在一起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登記於邱聲美個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業於97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徵收補償款為26,721,001元,然因邱聲美早已死亡,未能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領取,嗣經成立邱聲美祭祀公業,並選任管理人邱垂詠,辦畢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始行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邱垂詠有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被告邱垂詠有於99年1年27日、99年2月9日分別給付原告2,680,000元、1,330,
820元,如按系爭報價單上所載服務費用為系爭土地徵收款之百分之二十,即共5,344,200元,則尚差欠1,333,380元未付。
㈢、邱聲美祭祀公業於98年間召開派下員大會,訂定規約,並選任管理人邱垂詠,並向桃園縣政府報請備查,亦為原告及被告邱垂詠所是認,亦堪認定。
五、爭執事項:原告係與何人簽定委託契約?又原告是否得請求差欠報酬款?
㈠、經查,原告主張係與被告邱垂詠本人簽立系爭報價單等語,而被告邱垂詠並不否認系爭報價單為伊所簽立,且稱:係邱垂輪向伊告知為專業代書,可以領取徵收款等語,而簽名時,系爭報價單上已有載明:「眾信代書事務所報價單…服務內容:領取邱聲美徵收款…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委託業主簽署:邱垂詠」等字句,足見被告邱垂詠對於約定對象、內容、報酬等契約重要事項,均已知悉,並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堪予認定。
㈡、次查,系爭土地於兩造簽約時,係登記邱聲美個人所有,且當時尚無邱聲美祭祀公業之非法人團體存在,為被告邱垂詠所不否認,且稱當時確實無法確認有那些派下員等語,則自無可能以邱聲美祭祀公業之代表人身分與原告訂立契約之可能。而依兩造之真義,非無可能係先徵詢被告邱垂詠出任管理人之意見,待邱聲美祭祀公業成立後,邱垂詠確實出任管理人時,則以代表人身分,繼受或承認系爭契約,惟邱聲美祭祀公業事後已於99年2月8日決議拒絕依約付款,亦據被告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憑,應予認定,則原邱垂詠自仍為契約之當事人,縱其事務本質,即「邱聲美徵收款」非屬邱垂詠個人之事務,非屬民法上規定之委託契約,惟仍屬無名契約,類似委託契約,並不因之而無效,被告邱垂詠抗辯非屬其個人事務,而當事人不適格,並不足採。
㈢、且查,系爭報價單上所載服務內容為「領取邱聲美徵收款」等語,其文意明確,即已有徵收款之存在,可知當時確已徵收完畢,而僅係需辦理領取徵收款手續,至為明確,被告邱垂詠抗辯不知已辦畢徵收補償程序等語,自有未合。原告復稱簽約當時,係宗親祭祖聚餐之公開場合等語,亦為被告邱垂詠所不否認,且提出桃園縣政府於97年11月12日府地徵字第09703789862號通知其領取徵收補償款之函,其通知地址及人名載為:「桃園縣八德市13鄰新厝2號」,並附上承辦人地址、電話、辦理方式等情,而該址無論是新厝2號或新厝3號,均有邱聲美派下員居住其內,且非屬原告所居,亦為被告邱垂詠所不否認,則邱聲美之派下員有任何疑義,自可輕易透過通知函文所載資料向桃園縣政府查知訊息,且就請領方式亦明白記載於函文中,或可逕向承辦人員查詢,何需待原告告知錯誤訊息,原告相較於被告邱垂詠而言,顯然較無法知悉其土地徵收款之情形,是被告邱垂詠抗辯遭原告詐欺所簽等語,與前揭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㈣、再查,系爭土地既登記為邱聲美個人所有,則其既已死亡,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欲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款之方式,可以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後為之,此種情形,其繼承人缺一不可,亦可以透過設立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之方式為之,此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明知,然以邱聲美早已死亡,其派下員散逸,已歷六代以上,兩者辦理之手續亦均屬繁複,非如被告邱垂詠所述簡單,而係受原告矇騙;且查,兩造簽約後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清查、戶籍申請、核對、派下員通知開會、開會程序、規約制定、管理人選定、祭祀公業之登記、登報、公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申領徵收款等事項,確實均委由邱垂綸辦理,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閱辦理領取補償費相關資料,經桃園縣政府以100年1月13日府地區字第1000013769號函附之文件中,確實有邱垂詠委託邱垂綸為代理人之資料,桃園縣政府公文往返亦由邱垂綸代收、代發,並據原告提出其受委託辦理此事之相關資料可佐,而系爭徵收款確實亦已經如數領萬完畢,亦為被告所是認,故原告於系爭報價單簽立後,亦確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完成委託事項無訛,其自可依約請求報酬。至被告抗辯為自行所辦理等語,則與前情不符,且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㈤、末以,被告邱垂詠抗辯已給付徵收款百分之十五作為報酬,已屬相當,倘知原徵收款如此高,斷不會同意系爭報價單等語。然查,系爭報價單係以徵收款之百分之二十等特定比例,作為報酬之約定,並非以特定金額作為約定,則倘若徵收款金額較低,其報酬即隨之較低,倘徵收款金額較高,其報酬當然隨之增加,以比例作為計價方式,自為被告邱垂詠所明知並得預見其結果,而誠如前所述,被告邱垂詠亦可隨時查詢實際徵收補償款,而推算原告收取之報酬,且依前述其事件性質之繁雜程度,亦難認有其收取費用之比例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邱垂詠前述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片面否認契約之效力,顯然違反依約履行之義務,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邱垂詠應依系爭報價單之契約關係,給付伊1,333,380元,及自原催告應給付日99年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則就備位之訴請求邱聲美祭祀公業管理人邱垂詠給付伊1,333,380元及其利息,則不必審究,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