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9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登旺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635號執行傳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百一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三五號執行傳票不准劉登旺 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劉登旺(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本案酒駕),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3635號執行,該署檢察官不准伊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稱伊歷年4犯酒駕,與伊係歷年3犯酒駕之事實不符,顯然有誤,又伊第1案酒駕犯行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第2案酒駕犯行非屬累犯,與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係以構成累犯作為前提之要件已有不符,另伊第1、2案及本案酒駕均未發生交通事故,伊於本案犯後主動尋求戒酒治療,則第1、2案之刑罰執行後是否全無效果,非無探究餘地,再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僅以異議人係4犯酒駕,並無其他具體理由,難認已依異議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顯然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有瑕疵,爰依法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本院裁定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並改諭知異議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又該案確定後,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傳票上記載:歷年4犯酒駕,經本署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異議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5日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情,嗣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復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該申請狀上批示回覆異議人並檢附審核理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63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所踐行之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㈡然查,本件異議人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80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復於113年間再犯本案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806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異議人本案酒駕係5年內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並非歷年第
4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縱可見執行卷內之審查表、初核表係以「5年內3犯」為審查基礎,然檢察官於執行傳票上記載「歷年4犯酒駕,經本署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等語,就「歷年4犯酒駕」此部分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之前提基礎事實之認定即有未合,檢察官又未於執行傳票上記載「歷年4犯酒駕」以外據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其他事由,依前所述,其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所為之裁量,非無可議之處。
㈢綜上,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指揮,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前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