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春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東漢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51,905元(計算明細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元/㎡)謄本登記上訴人之權利範圍上訴人可得受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72.221,4001/303,370元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0.285,1391/3018,891元3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765.489,0001/30829,644元合計:851,9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