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均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監理站附近某處,將其持有而為其不知情之同居女友乙○○向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於98年3月17日23時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甲○○佯稱其經由網路分期付款之信用卡交易發生錯誤,如欲取消應將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新臺幣45995元之款項匯入乙○○上揭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961
號卷第20~21)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961號
卷第10~19頁、第41~42頁)⒊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99年偵字第961號卷第24~29頁)⒋甲○○匯款之匯款單據影本2張。(見99年偵字第961號卷
第30頁)㈡綜上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99年6月
3日審判筆錄第2、4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為真實而堪採信,本案被告如上揭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洵堪認定,而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將其持有而為其同居女友乙○○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匯款所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係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犯罪集團從事詐騙行為,其所為將使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追查犯罪均趨於困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實際造成被害人甲○○之財產損失;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尚有悔意,再參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公訴人請求量處適當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