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25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豐林村12鄰塩水23號居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75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本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不詳人士。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1.被告甲○○於警詢、偵詢之陳述: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請開立,而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係於98年6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離被告持有之事實。
2.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乙○○受騙匯款之經過。
3.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丙○○受騙匯款之經過。
4.乙○○匯款之交易明細表一紙:乙○○匯款11,000元至甲○○上開帳戶之事實。
5.乙○○於露天拍賣網站所見之拍賣手機網頁畫面及標購資料一份:
乙○○係於網路購物遭詐騙之事實。
6.丙○○匯款之交易明細一紙:丙○○匯款18,000元至甲○○上開帳戶之事實。
7.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98年11月3日98東桃字第577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開戶及申辦提款卡資料、帳戶往來明細一份:
上開帳戶係被告所開立,而【被告自97年8月6日至98年6月17日間均未曾使用該帳戶,卻於98年2月24日申辦補發金融卡】,顯有可疑之事實。
上開帳戶於98年6月18日該帳戶再度有交易紀錄,即係丙○○遭騙匯款,而丙○○、乙○○於98年6月18日、6月20日匯款18,000、11,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領出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犯罪、並造成被害人損失等情,對被告從重量處,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曉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速」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俾及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三)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亦同。
附表:
┌──┬───┬───────┬───┬────┬─────┐│編號│詐騙時│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間││││(新台幣)│├──┼───┼───────┼───┼────┼─────┤│一│98年6│假冒係露天拍賣│乙○○│98年6月│11,000元│││月18日│網站之賣家,於││20日下午│││││網路上拍賣HTC││5時33分││├──┼───┼───────┼───┼────┼─────┤│二│98年6│假冒係雅虎拍賣│丙○○│98年6月│18,000元│││月18日│網站之賣家,於││18日下午│││││網路上拍賣二手││5時19分│││││液晶電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