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豪與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因楊○○之母告知張志豪有關楊○○遭 羅漢 信性侵害一事,引發張志豪不快,張志豪遂於民國99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300巷13弄口,見 羅漢信 與楊○○在講話,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羅漢信,致羅漢信之身體受有右胸瘀紅、右前臂多處擦傷瘀血、右膝小腿擦傷、左肘擦傷瘀血、左膝瘀血、左足背多處擦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羅漢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張志豪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930號卷第15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漢信、證人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777號卷第3至4頁、第27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字卷第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