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258號聲請人 蔡明霖 聲請人 蔡謝秀蘭 (即 蔡漢盛 之繼承人)聲請人 郭玉梅 (即蔡漢盛之繼承人)聲請人 蔡士偉 (即蔡漢盛之繼承人)聲請人 郭銀子 (即蔡漢盛之繼承人)相對人 蔡武雄 相對人 蔡武漢 相對人 林蔡梅香 相對人 呂蔡梅貴 相對人 曾米德 相對人 曾錦鳳 相對人 曾東仁 相對人 張簡宗勛 相對人 張簡宗偉 相對人 張簡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蔡武雄、蔡武漢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本案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236元、複丈費5,200元,合計為22,436元(計算式:17,236+5,200=22,436)。
是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4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