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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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號原告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鄭英桃 即 鄭譁菀 上列原告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就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之記載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進而徵收本件裁判費,且其起訴狀復未記載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其起訴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補正,從而,原告應依限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書狀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何(如有擔保債權金額為何之抵押權存在於何不動產上、抵押權存在之依據等)。
㈡、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裁定命補正,惟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僅就裁定內其餘事項補正,然就上述㈠部分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何等項,未有任何說明,爰再次以本裁定依法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