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國財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之說明:㈠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返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竊得之晚餐餐點1袋,為其犯竊盜罪所得,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此犯罪所得業遭被告丟棄,前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參偵卷第2頁反面、第23頁),原物沒收核屬不能,爰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1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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