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96號

原告 官振維

陳曉俐

被告邱怡婷

劉峰維

趙志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怡婷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號十五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陳曉俐。

被告劉峰維、趙志瑛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號十五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官振維、陳曉俐。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怡婷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與原告陳曉俐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二人之建物權利範圍各1/2,由原告官振維授權原告陳曉俐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劉峰維為連帶保證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租金原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500元,應於每月13日前繳納,嗣後因被告以租金過高為由而調降租金為16,000元。詎被告邱怡婷自110年9月開始便失聯避不見面,租約履行遂改由被告趙志瑛(即被告邱怡婷之母)及被告劉峰維處理,但自110年9月至111年5月間承租人卻以各種方式及理由違約,且系爭租約已於111年5月13日屆滿,被告迄今仍繼續佔用系爭房屋尚未返還。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怡婷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陳曉俐。㈡被告劉峰維、趙志瑛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官振維、陳曉俐。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退件信封、租金繳付明細、存摺明細、借據、本票、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邱怡婷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陳曉俐。㈡被告劉峰維、趙志瑛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官振維、陳曉俐,均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淳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