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340號
原告 簡維均
被告 許永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捨棄關於醫療費用3,000元之請求,並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前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9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車身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把手,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併中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7,00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所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工作損失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休養1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0,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依醫師囑言記載「……建議傷後避免碰撞患處或劇烈活動,宜休養壹個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而不能工作,當屬可採。再參以勞動部於109年9月7日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受有前述傷勢致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計算式為:1個月×24,000元=24,000元),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5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乙節。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左側手部挫傷併中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情,且原告為82年出生,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有汽車,被告為69年出生,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動產及不動產,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000元為允當。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所受損害44,000元(即24,000+20,000=44,000),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