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双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31號、第23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5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凌双台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2、3月間某日,以全家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土銀帳戶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告訴人 李宜靜 、 賴金梅 、 林美君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0年10月14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王雪君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