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弘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59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陳靜怡通譯蔡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弘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弘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張心緯 所有放在夾娃娃機台上之「玩具總動員三眼怪存錢筒」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張心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羅弘林到場接受調查,並扣得上開存錢筒1個(已發還張心緯保管)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靜怡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