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素桂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道路與湳中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提前左轉,適有告訴人 郭美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美惠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郭美惠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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