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契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
84、4609、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契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王契文自民國108年4月12日起,加入 林偉杰林祐任夏志華羅楨勛鄭絜鴻劉庭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四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王契文與林偉杰、林祐任、鄭絜鴻、劉庭旭、「小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王契文依鄭絜鴻、劉庭旭、「小四」等人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於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鄭絜鴻、劉庭旭、「小四」等人。 嗣因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魏騰昱林濬鴻蘇楷婷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王契文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7至218、226至228、27
6至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騰昱、林濬鴻、蘇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就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以微信指示被告提領,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贓款之鄭絜鴻、劉庭旭、「小四」,及林偉杰、林祐任、羅楨勛、夏志華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偵6332卷第13至15頁,偵3884卷第15頁,偵4609卷第18至20、45頁,偵4657卷第54至57、182至185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placement;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layering;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integration;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1723、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鄭絜鴻、劉庭旭、「小四」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客觀上係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其不法金流,以達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則被告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至為明確,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論罪部分: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容有未合,惟此與一般洗錢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3至
274頁),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部分: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鄭絜鴻、劉庭旭、「小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本件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
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由被告依鄭絜鴻等人之指示,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第4、6、7列告訴人魏騰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123元、100,123元、80,123元至同列所示匯入帳戶、編號2第3、4列告訴人林濬鴻匯款24,000元、29,985元至同列所示匯入帳戶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始為適法。
㈥罰金之併科:
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實質上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上一罪,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7號、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有上開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之適用,即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一般洗錢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院於量刑(科刑)時,自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而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㈦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出監後願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曾從事防火水泥牆、板模、汽車業務等工作,月薪約4至6萬餘元,與家中年邁祖母、雙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28、278至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55萬7,00
0元,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
108年4月30日提領當日伊沒有獲利;伊雖與集團成員約定以日薪3,000元作為報酬,但伊除車資外,到最後都沒有拿到錢,因為羅楨勛將提領款項擅自取走,集團成員就命伊繼續從事取款車手工作,以工作報酬代替羅楨勛償還其擅自取走之款項12萬元等語明確(見偵6332卷第15頁,偵4609卷第18至19頁,偵4657卷第183頁,本院卷第218、277頁),則除詐欺集團成員支給之車資、雜費外,被告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院認前揭法條規定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各次提領款項,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雖係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提領後均已連同提領款項交付與鄭絜鴻、劉庭旭或「小四」,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偵4657卷第182、187頁,本院卷第217頁),上開物品既未扣案,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於108年4月12日加入鄭絜鴻、劉
庭旭、林偉杰、林祐任、「小四」之成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領款報酬為每日報酬3,000元,而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蓋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祗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自108年4月12日起,參與 李曜任 、夏志華、徐
偉梁、 潘宣佑 、林偉杰、林祐任、羅楨勛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就其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應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法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號│詐騙方式│││││││├─┼─────┬───────┼───────┼───────┼───────┼───────┼─────────────┼───────────┤│1│魏騰昱│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30日│自動櫃員機匯款│100,123元│ 蔡志軒 所有之第│⒈被告王契文於警詢及偵訊中│王契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告訴人)│晚間9時20分許│中午12時許│││一商業銀行帳號│之自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000-0000000000│署108年度偵字第6332號卷│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號帳戶│【下稱偵6332卷】第13至15│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撥打電話予魏騰昱,自稱係HI│108年4月30日│自動櫃員機匯款│150,123元│蔡志軒所有之京│8年度偵字第3884號卷【下│算壹日。│││TO本舖網站、台北富邦銀行客│中午12時1分許│││城商業銀行帳號│稱偵3884卷】第13至15頁,││││服人員,並佯稱:因工作人員││││000-0000000000│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疏失,致其遭錯誤設定為超級││││14號帳戶│度偵字第4609號【下稱偵46││││會員,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09卷】第18至21、43至45頁││││操作取消設定,致魏騰昱陷於│108年4月30日│自動櫃員機匯款│150,123元│ 李玥 所有之中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中午12時3分許│││郵政股份有限公│年度偵字第4657號【下稱偵││││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司帳號000-0000│4657卷】第40至59、182至││││所示之帳戶。││││000000000號帳│1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戶│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17至218、226至228、│││││108年4月30日│自動櫃員機匯款│120,123元│李玥所有之中國│276至277頁)。│││││中午12時3分許│││信託商業銀行帳│⒉告訴人魏騰昱於警詢時之證││││││││號000-00000000│述(偵6332卷第19至21頁,││││││││0279號帳戶│偵4609卷第23至25頁,偵46││││├───────┼───────┼───────┼───────┤57卷第113至117頁)。│││││108年5月1日│自動櫃員機匯款│150,123元│蔡志軒所有之京│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凌晨0時7分許│││城商業銀行帳號│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000-0000000000│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14號帳戶│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年5月1日│自動櫃員機匯款│100,123元│李玥所有之中華│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凌晨0時8分許│││郵政股份有限公│偵6332卷第23至27、81至95││││││││ 司高雄 二苓郵局│頁,偵4657卷第111、121││││││││帳號000-000000│至127頁)。││││││││0000000號帳戶│⒋帳戶個資檢視、警示帳戶個││││├───────┼───────┼───────┼───────┤資(偵6332卷第29至35頁,│││││108年5月1日│自動櫃員機匯款│80,123元│李玥所有之中國│偵4657卷第95至96頁)。│││││凌晨0時9分許│││信託商業銀行帳│⒌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自動櫃││││││││號000-00000000│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0279號帳戶│偵6332卷第39至41、43頁,│││││││││偵4609卷第27、29頁,偵46│││││││││57卷第155至166頁)。│││││││││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27393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5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5718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6332卷第45至51頁,│││││││││偵4609卷第31至35頁,偵46│││││││││57卷第97至105頁)。│││││││││⒎魏騰昱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偵6332卷第59、61頁)。││├─┼─────┬───────┼───────┼───────┼───────┼───────┼─────────────┼───────────┤│2│林濬鴻│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30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 王信順 所有之中│⒈被告王契文於警詢及偵訊中│王契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告訴人)│晚間9時29分許│晚間6時20分許│││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白(偵6332卷第13至15│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帳號000-000000│頁,偵3884卷第13至15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撥打電話予 林俊 鴻,自稱係HI│108年4月30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432761號帳戶│偵4609卷第18至21、43至45│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TO本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晚間6時32分許││││頁,偵4657卷第40至59、18│,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司人員,並佯稱:因人員操作├───────┼───────┼───────┼───────┤2至188頁)、於本院準備│日。│││失誤,導致重複訂單20件,須│108年4月30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配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晚間6時38分許│││行帳號000-0000│卷第217至218、226至22││││消以免重複扣款云云,致林俊││││00000000號帳戶│8、276至277頁)。││││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⒉告訴人林濬鴻於警詢時之證││││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108年4月30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王信順所有之中│述(偵4657卷第133至134││││如右列所示之帳戶。│晚間6時53分許│││國信託商業銀行│頁)。││││││││帳號000-000000│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432761號帳戶│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4657卷第131、135│││││││││至137頁)。│││││││││⒋警示帳戶個資(偵4657卷第│││││││││96頁)。│││││││││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657卷第167至16│││││││││8頁)。│││││││││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3│││││││││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4657卷第107頁│││││││││)。│││││││││⒎林濬鴻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偵4657卷│││││││││第139頁)。││├─┼─────┬───────┼───────┼───────┼───────┼───────┼─────────────┼───────────┤│3│蘇楷婷│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自動櫃員機匯款│6,987元│ 楊欣蓉 所有之華│⒈被告王契文於警詢及偵訊中│王契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告訴人)│下午5時54分許│晚間7時1分許│││南商業銀行帳號│之自白(偵6332卷第13至15│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000-0000000000│頁,偵3884卷第13至15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撥打電話予蘇楷婷,自稱係Va││││99號帳戶│偵4609卷第18至21、43至45│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canzaAccessory假期飾品、│││││頁,偵4657卷第40至59、18│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2至188頁)、於本院準備││││並佯稱:因系統遭駭,須依指│││││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蘇│││││卷第217至218、226至22││││楷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8、276至277頁)。││││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⒉告訴人蘇楷婷於警詢時之證││││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述(偵4657卷第143至146│││││││││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4657卷第141、149至15│││││││││1頁)。│││││││││⒋警示帳戶個資(偵4657卷第│││││││││96頁)。│││││││││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657卷第168至17│││││││││1頁)。│││││││││⒍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4657卷第109頁│││││││││)。│││││││││⒎蘇楷婷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4657│││││││││卷第153頁)。││└─┴─────────────┴───────┴───────┴───────┴───────┴─────────────┴───────────┘附表二┌─┬────┬───────┬───────┬───────┬───────┐│編│提領車手│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號│││││(新臺幣)│├─┼────┼───────┼───────┼───────┼───────┤│1│王契文│蔡志軒所有之第│108年4月30日│苗栗縣苗栗市為│20,000元││││一商業銀行帳號│中午12時5分許│公路1號苗栗火│││││000-0000000000││車站3樓│││││1號帳戶├───────┼───────┼───────┤││││108年4月30日│同上│20,000元│││││中午12時6分許│││││││││││││├───────┼───────┼───────┤││││108年4月30日│同上│20,000元│││││中午12時7分許││││││├───────┼───────┼───────┤││││108年4月30日│苗栗縣苗栗市為│20,000元│││││中午12時9分許│公路8號OK便利│││││││商店苗栗車站店│││││├───────┼───────┼───────┤││││108年4月30日│同上│20,000元│││││中午12時10分許│││├─┼────┼───────┼───────┼───────┼───────┤│2│同上│蔡志軒所有之京│108年4月30日│苗栗縣苗栗市為│20,000元││││城商業銀行帳號│中午12時22分許│公路167之1號│││││000-0000000000││統一超商苗豐門│││││14號帳戶││市│││││├───────┼───────┼───────┤││││108年4月30日│同上│20,000元│││││中午12時23分許││││││├───────┼───────┼───────┤││││108年4月30日│同上│20,000元│││││中午12時24分許││││││├───────┼───────┼───────┤││││108年4月30日│苗栗縣苗栗市為│20,000元│││││中午12時31分許│公路44號46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苗│││││││栗為中店│││││├───────┼───────┼───────┤││││108年4月30日│同上│20,000元│││││中午12時32分許││││││├───────┼───────┼───────┤││││108年4月30日│同上│20,000元│││││中午12時33分許││││││├───────┼───────┼───────┤││││108年4月30日│苗栗縣苗栗市中│20,000元│││││中午12時37分許│正路55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108年4月30日│同上│10,000元│││││中午12時38分許││││││││││├─┼────┼───────┼───────┼───────┼───────┤│3│同上│李玥所有之中華│108年4月30日│苗栗縣苗栗市中│60,000元││││郵政股份有限公│下午1時13分許│正路138號北苗│││││司帳號000-0000││郵局│││││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30日│同上│60,000元│││││下午1時14分許││││││├───────┼───────┼───────┤││││108年4月30日│同上│30,000元│││││下午1時15分許│││├─┼────┼───────┼───────┼───────┼───────┤│4│同上│李玥所有之中國│108年4月30日│苗栗縣苗栗市中│90,000元││││信託商業銀行帳│下午1時37分許│華路78號統一超│││││號000-00000000││商栗華門市│││││0279號帳戶├───────┼───────┼───────┤││││108年4月30日│苗栗縣苗栗市為│30,000元│││││下午1時45分許│公路167之1號│││││││統一超商苗豐門│││││││市│││││││││├─┼────┼───────┼───────┼───────┼───────┤│5│同上│王信順所有之中│108年4月30日│苗栗縣苗栗市為│30,000元││││國信託商業銀行│晚間6時46分許│公路167之1號│││││帳號000-000000││統一超商苗豐門│││││432761號帳戶││市││├─┼────┼───────┼───────┼───────┼───────┤│6│同上│楊欣蓉所有之華│108年4月30日│苗栗縣苗栗市中│7,000元││││南商業銀行帳號│晚間7時18分許│正路31號苗栗市│││││000-0000000000││農會北苗分部│││││99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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