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16號聲請人 何懋彰 相對人 吳秋連
吳勝輝 許天 許明瑞 許振益 馬宏榆 馬綉容 馬金德 陳砡寶 馬國誌 許進輝 許清藤 許清華 馬 許金花 許明彬 馬文華 陳凉 許家豪 許家興 許慧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判決兩造准予分割,並於民國104年10月6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相對人 吳秋蓮 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聲請人所提出於104年10月27日所支出之戶政政規費收據新臺幣300元,為訴訟確定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不予列計。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除相對人吳秋連外,其餘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應給付何懋彰│應給付吳秋連││││負擔比例│之金額(新臺│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捨五入。│├──┼────┼────┼──────┼──────┤│1│何懋彰│1/20│★│4,720元│├──┼────┼────┼──────┼──────┤│2│吳秋連│1/16│6,454元│★│├──┼────┼────┼──────┼──────┤│3│吳勝輝│1/16│6,454元│5,900元│├──┼────┼────┼──────┼──────┤│4│馬金德│1/20│5,164元│4,720元│├──┼────┼────┼──────┼──────┤│5│ 馬許金花 │1/20│5,163元│4,720元│├──┼────┼────┼──────┼──────┤│6│許明瑞│1/64│1,614元│1,475元│├──┼────┼────┼──────┼──────┤│7│許明彬│1/64│1,614元│1,475元│├──┼────┼────┼──────┼──────┤│8│許清藤│1/20│5,163元│4,720元│├──┼────┼────┼──────┼──────┤│9│許清華│1/20│5,163元│4,720元│├──┼────┼────┼──────┼──────┤│10│馬宏榆│1/40│2,582元│2,360元│├──┼────┼────┼──────┼──────┤│11│馬綉容│1/40│2,582元│2,360元│├──┼────┼────┼──────┼──────┤│12│馬文華│1/20│5,163元│4,720元│├──┼────┼────┼──────┼──────┤│13│陳砡寶│1/20│5,163元│4,720元│├──┼────┼────┼──────┼──────┤│14│馬國誌│1/20│5,163元│4,720元│├──┼────┼────┼──────┼──────┤│15│陳凉│1/80│1,291元│1,180元│├──┼────┼────┼──────┼──────┤│16│許家豪│1/80│1,291元│1,180元│├──┼────┼────┼──────┼──────┤│17│許家興│1/80│1,291元│1,180元│├──┼────┼────┼──────┼──────┤│18│許慧雅│1/80│1,291元│1,180元│├──┼────┼────┼──────┼──────┤│19│許進輝│1/8│12,909元│11,800元│├──┼────┼────┼──────┼──────┤│20│許天│1/8│12,909元│11,800元│├──┼────┼────┼──────┼──────┤│21│許振益│6/64│9,682元│8,850元│└──┴────┴────┴──────┴──────┘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7,270元│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16,000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價費用│8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03,270元│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地政規費│14,400元│由吳秋連預納│├────────┼───────┼────────┤│鑑價費用│80,000元│由吳秋連預納│├────────┼───────┼────────┤│合計│94,400元│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