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86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國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係美商「ERA不動產聯盟」股東,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ERA不動產聯盟」之商標權由金住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住通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取得後,乙○之股權業經清算,與「ERA不動產聯盟」之間已不具任何關係,惟乙○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間,乙○因得知金住通公司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營業部辦理團體消費性貸款,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呂文生 等五十六人中,僅有附表二所示 文福芬 等三十五人係金住通公司轄下「ERA不動產聯盟」各地加盟店之員工,而附表三所示 李明東 等二十一人則係其親友而非金住通公司或「ERA不動產聯盟」員工,竟利用與金住通公司分租辦公室合署辦公而可取得金住通公司印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向附表一所示呂文生等人表示可代辦團體消費性貸款,呂文生等人乃填寫寶島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交付身分證影本資料後,乙○為使前述信用貸款案件能獲得審核通過或貸得較高之額度,竟連續在金住通公司上開辦公室內,自行製作內容不實之金住通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盜用金住通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而偽造附表一所示呂文生等五十六人之金住通公司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用以表示呂文生等人均任職於金住通公司及領有薪資所得之意思表示,連續持向寶島銀行營業部辦理貸款,使寶島銀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呂文生等人確係金住通公司之員工而有持續性薪資所得,予以審核通過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撥付如附表一之貸款金額予各該申貸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均足生損害於金住通公司、寶島銀行、附表一所示呂文生等五十六人及稅捐機關管理所得稅資料之正確性。而附表四所示 李慧菁 等十六人則於其等所申請之六十萬元貸款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核撥後,各自交付六個月本息即七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予乙○委請代行繳納,乙○因而持有共計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之委請代繳分期付款款項(起訴書誤載為三百餘萬元,併予更正,詳後述),詎乙○於代繳一至五期不等金額後,竟因個人週轉不靈,而臨時起意,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在臺灣地區,將詳如附表四所示共計五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起訴書誤載為二百萬元,亦予更正),嗣因部分申貸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寶島銀行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不可能一個人去拿資料辦貸款,是寶島銀行主動來我們公司要我們辦貸款,以求業績。申貸人拿錢要我幫他們繳,但只繳了五期後來就沒有繳。犯罪所得不是我拿走,且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條件要求很高。」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洪律師起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侵占所得只有五十八萬多元,銀行被詐欺金額仍可對申貸人追償,被告甚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也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的態度很強硬,雖然後來被告因為能力問題,請求先付七十五萬元,但告訴人方面並不同意。至於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另案事實與本案相似,已判處被告八個月徒刑,被告已經受了處罰,本件因最後沒有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並沒有過低的問題,且被告身體狀態不好有長期高血壓,且犯罪所得也非三千多萬元。」等語。
二、本院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調查局卷第一至七頁、九十三年偵字第六二一號卷第二一、二二頁、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一二四至一三七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證人 金山李淑琦楊翰 於調查局調查筆錄中證述被告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等情相符(見調查局卷第九至十六、二二至至二七、三二至三七頁);而附表二所示之文福芬等三十五人均係金住通公司轄下ERA不動產聯盟加盟店之員工,而附表三所示之李明東等二十一人則係被告之親友,被告為貪圖便利,竟盜用合署辦公之金住通公司大小章,而偽造金住通公司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據以向寶島銀行辦理團體消費性貸款之事實,有詳如附表五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寶島銀行本件團體消費性貸款之申請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證物外放)。
(二)再者,起訴書雖認:「呂文生等人取得寶島銀行營業部所撥付之貸款後,均依約交付六個月之本息預扣款與被告,總計約三百餘萬元,惟被告代繳一百餘萬元後,將餘款二百萬元侵占入己花用」,因認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息金額為二百萬元,惟查,本件團體消費性貸款之申貸人中,僅有如附表四所示李慧菁等十六人明確證述曾分別交付六個月本息予被告暨遭被告侵占部分款項,從而被告本件被告所收受之本息金額暨所侵占之金額,應以附表四所示金額為正確,起訴書認全體申貸人均曾交付六個月本息予被告而認定被告侵占金額為二百萬元,稍有誤會,特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徵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辯,要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修正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分別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及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新臺幣九千元及新臺幣三萬元,而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後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均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為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再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復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核該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該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施行前,應執行刑逾六月者,法院仍可宣告易科罰金,然依施行之新法,此情形不得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則新舊法經比較,就易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舊法。
(五)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扣繳憑單」為私文書,「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而被告盜用金住通公司之真正印章持以蓋用於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上,而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而持向寶島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並於收受附表四所示六個月本息並代繳部分款項後,因週轉困難而予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犯行,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且其盜用印章係偽造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與罪名復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於收受附表四所示六個月貸款本息,於代繳部分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乃因其嗣後週轉困難始另行起意將餘款侵占入己,故該連續侵占罪與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普通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關係而應論以裁判上一罪,尚有誤會。
五、原審認被告之犯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呂文生等人本有貸款意願,附表二所示之申辦人更本為ERA不動產聯盟之加盟店員工,被告為使渠等之貸款案件能通過審核或貸得較高金額而貪圖便利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手段,部分貸款人雖未能清償借款然業已由保險公司理賠代償(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且貸款人 林惠敏 、李慧菁、 高其鵬蔡其勳葉文煥陳永欽林品妘林淑娟葉一銓盧蓉樺李世英陳星安吳國男邱湘鎂莊重吉吳宗霖 等人均已自行全額清償貸款本息(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及被告與本院審理時多次 陳明 願以併存債務承擔方式與銀行進行民事和解協商,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現金五十五萬五千元、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一紙以充民事賠償金,雖因告訴人就和解方式有所堅持以致民事和解不成立,然已足見被告確有和解之誠意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就連續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復說明被告盜用於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上之印章,為金住通公司所有之真正印章,且偽造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業已交付予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印文不予宣告沒收之之意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徒循告訴人之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為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八三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係就被告為 王美淑 申辦團體消費性貸款後,王美淑旋向被告表示已不須貸款,被告竟於王美淑貸款核撥後,認有機可趁而臨時起意,將核撥之王美淑貸款予以侵占入己,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資勾稽(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五頁),是核該部分乃係被告利用王美淑於申辦貸款後旋又表示無須貸款之偶然機會,因認有機可趁而臨時起意乃侵占王美淑貸款,核其犯罪手法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迥異,且被告於申辦本件附表一共計五十六人之團體貸款時,客觀上亦無從預見王美淑於申辦後將陳明無須貸款,是該被告侵占王美淑貸款部分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非同一案件,本件要無諭知免訴判決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陳祐治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表一:美商ERA不動產公司整批信貸明細表┌──┬───┬────┬────┬────┬─────┐│編號│戶名│貸款金額│撥款日│現欠本金│備註││││││餘額││├──┼───┼────┼────┼────┼─────┤│1│呂文生│600,000│87.6.23│577,670││├──┼───┼────┼────┼────┼─────┤│2│ 潘天助 │300,000│87.7.27│294,568││├──┼───┼────┼────┼────┼─────┤│3│文福芬│400,000│86.12.23│27,656│保險公司業│││││││已理賠│├──┼───┼────┼────┼────┼─────┤│4│ 呂文成 │600,000│87.1.16│530,982││├──┼───┼────┼────┼────┼─────┤│5│林惠敏│600,000│87.6.6│0││├──┼───┼────┼────┼────┼─────┤│6│ 林瑞彬 │600,000│87.6.23│576,852││├──┼───┼────┼────┼────┼─────┤│7│ 張小曲 │300,000│87.7.27│294,226││├──┼───┼────┼────┼────┼─────┤│8│ 劉娟娟 │600,000│87.6.23│562,413││├──┼───┼────┼────┼────┼─────┤│9│ 陳瑞聰 │600,000│87.7.27│596,028││├──┼───┼────┼────┼────┼─────┤│10│ 龔燦亮 │600,000│87.6.6│59,611││├──┼───┼────┼────┼────┼─────┤│11│ 李光華 │450,000│86.12.23│41,888│保險公司業│││││││已理賠│├──┼───┼────┼────┼────┼─────┤│12│ 鄧國榮 │600,000│87.4.27│570,079││├──┼───┼────┼────┼────┼─────┤││13│李慧菁│600,000│87.6.23│0││├──┼───┼────┼────┼────┼─────┤│14│ 潘成吉 │600,000│87.7.21│589,986││├──┼───┼────┼────┼────┼─────┤│15│高其鵬│600,000│87.4.27│0││├──┼───┼────┼────┼────┼─────┤│16│ 王宜廉 │500,000│86.12.23│449,128││├──┼───┼────┼────┼────┼─────┤│17│ 蔡奇勳 │500,000│87.5.11│0││├──┼───┼────┼────┼────┼─────┤│18│ 吳文輝 │600,000│87.4.24│554,671││├──┼───┼────┼────┼────┼─────┤│19│ 汪志忠 │300,000│86.12.23│235,000││├──┼───┼────┼────┼────┼─────┤│20│ 許家慶 │600,000│87.2.21│506,582││├──┼───┼────┼────┼────┼─────┤││21│ 張南生 │600,000│87.3.25│554,671││├──┼───┼────┼────┼────┼─────┤│22│ 黃清秀 │600,000│87.6.24│59,079│保險公司業│││││││已理賠│├──┼───┼────┼────┼────┼─────┤│23│ 李克仁 │600,000│87.6.24│55,944│保險公司業│││││││已理賠│├──┼───┼────┼────┼────┼─────┤│24│李明東│600,000│87.4.27│554,671││├──┼───┼────┼────┼────┼─────┤│25│ 邵立中 │600,000│87.3.6│57,492│保險公司業│││││││已理賠│├──┼───┼────┼────┼────┼─────┤│26│ 沈大成 │600,000│87.8.4│594,642││├──┼───┼────┼────┼────┼─────┤│27│ 虞偉忠 │600,000│87.7.30│595,434││├──┼───┼────┼────┼────┼─────┤│28│ 林益忠 │600,000│87.8.4│594,642││├──┼───┼────┼────┼────┼─────┤││29│ 吳慶城 │600,000│87.7.30│595,434││├──┼───┼────┼────┼────┼─────┤│30│ 吳顯榮 │600,000│87.8.4│594,642││├──┼───┼────┼────┼────┼─────┤│31│ 林及得 │600,000│87.8.4│60,250││├──┼───┼────┼────┼────┼─────┤│32│ 吳誥 │600,000│87.3.25│554,671││├──┼───┼────┼────┼────┼─────┤│33│ 黃獻緯 │600,000│87.6.23│554,671││├──┼───┼────┼────┼────┼─────┤│34│ 胡炎坤 │600,000│87.7.30│595,434││├──┼───┼────┼────┼────┼─────┤│35│葉文煥│600,000,│87.6.12│0││├──┼───┼────┼────┼────┼─────┤│36│ 林漢忠 │600,000│87.6.12│570,079││├──┼───┼────┼────┼────┼─────┤││37│陳永欽│600,000│87.6.12│0││├──┼───┼────┼────┼────┼─────┤│38│ 羅德財 │600,000│87.4.27│546,852││├──┼───┼────┼────┼────┼─────┤│39│林品妘│500,000│87.5.4│0││├──┼───┼────┼────┼────┼─────┤│40│林淑娟│600,000│87.5.4│0││├──┼───┼────┼────┼────┼─────┤│41│ 葉一鈺 │600,000│87.6.6│0││├──┼───┼────┼────┼────┼─────┤│42│盧蓉樺│300,000│87.6.6│0││├──┼───┼────┼────┼────┼─────┤│43│王美淑│600,000│87.3.31│546,852│該核貸之60│││││││萬元係遭被│││││││告另行起意│││││││而侵占入己│││││││,此部分業│││││││據另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44│李世英│600,000│87.3.31│0││├──┼───┼────┼────┼────┼─────┤││45│陳星安│600,000│87.3.31│0││├──┼───┼────┼────┼────┼─────┤│46│ 陳福氣 │600,000│87.6.23│353,827││├──┼───┼────┼────┼────┼─────┤│47│吳國男│600,000│87.3.31│0││├──┼───┼────┼────┼────┼─────┤│48│ 邱湘媄 │600,000│87.3.31│0││││(原名│││││││ 賴湘鎂 │││││││)│││││├──┼───┼────┼────┼────┼─────┤│49│ 梁振邦 │600,000│87.3.31│522,929││├──┼───┼────┼────┼────┼─────┤│50│莊重吉│600,000│87.6.23│0││├──┼───┼────┼────┼────┼─────┤│51│ 張文宗 │600,000│87.6.23│293,510││├──┼───┼────┼────┼────┼─────┤│52│ 顏明正 │600,000│87.6.23│562,413││├──┼───┼────┼────┼────┼─────┤││53│吳宗霖│600,000│87.6.23│0││├──┼───┼────┼────┼────┼─────┤│54│ 李儷馨 │600,000│87.6.23│530,982││├──┼───┼────┼────┼────┼─────┤│55│ 王順正 │600,000│87.6.23│446,764││├──┼───┼────┼────┼────┼─────┤│56│ 詹士慶 │600,000│87.3.25│344,294││├──┴───┼────┴────┼────┴─────┤│合計│31,750,000│16,942,519│└──────┴─────────┴──────────┘附表二┌──┬─────┬───────────────┐│編號│姓名│身分│├──┼─────┼───────────────┤│1│文福芬│係金住通公司或其加盟店員工│├──┼─────┼───────────────┤│2│林惠敏│同上│├──┼─────┼───────────────┤│3│龔燦亮│同上│├──┼─────┼───────────────┤│4│李光華│同上│├──┼─────┼───────────────┤│5│鄧國榮│同上│├──┼─────┼───────────────┤│6│高其鵬│同上│├──┼─────┼───────────────┤│7│蔡其勳│同上│├──┼─────┼───────────────┤│8│吳文輝│同上│├──┼─────┼───────────────┤│9│許家慶│同上│├──┼─────┼───────────────┤│10│吳慶城│同上│├──┼─────┼───────────────┤│11│吳顯榮│同上│├──┼─────┼───────────────┤│12│林及得│同上│├──┼─────┼───────────────┤│13│吳誥│同上│├──┼─────┼───────────────┤│14│黃獻緯│同上│├──┼─────┼───────────────┤│15│葉文煥│同上│├──┼─────┼───────────────┤│16│林漢忠│同上│├──┼─────┼───────────────┤│17│林淑娟│同上│├──┼─────┼───────────────┤│18│羅德財│同上│├──┼─────┼───────────────┤│19│林品妘│同上│├──┼─────┼───────────────┤│20│葉一鈺│同上│├──┼─────┼───────────────┤│21│盧蓉樺│同上│├──┼─────┼───────────────┤│22│王美淑│同上│├──┼─────┼───────────────┤│23│李世英│同上│├──┼─────┼───────────────┤│24│陳星安│同上│├──┼─────┼───────────────┤│25│陳福氣│同上│├──┼─────┼───────────────┤│26│吳國男│同上│├──┼─────┼───────────────┤│27│邱湘鎂(原│同上│││名賴湘鎂)││├──┼─────┼───────────────┤│28│梁振邦│同上│├──┼─────┼───────────────┤│29│莊重吉│同上│├──┼─────┼───────────────┤│30│張文宗│同上│├──┼─────┼───────────────┤│31│顏明正│同上│├──┼─────┼───────────────┤│32│ 吳忠霖 │同上│├──┼─────┼───────────────┤│33│李儷馨│同上│├──┼─────┼───────────────┤│34│王順正│同上│├──┼─────┼───────────────┤│35│詹士慶│同上│└──┴─────┴───────────────┘附表三┌──┬─────┬─────────┐│編號│姓名│身分│├──┼─────┼─────────┤│1│李明東│非金住通公司或其││││加盟店員工│├──┼─────┼─────────┤│2│胡炎坤│同上│├──┼─────┼─────────┤│3│虞偉忠│同上│├──┼─────┼─────────┤│4│林益忠│同上│├──┼─────┼─────────┤│5│沈大成│同上│├──┼─────┼─────────┤│6│黃清秀│同上│├──┼─────┼─────────┤│7│張南生│同上│├──┼─────┼─────────┤│8│邵立中│同上│├──┼─────┼─────────┤│9│李克仁│同上│├──┼─────┼─────────┤│10│陳永欽│同上│├──┼─────┼─────────┤│11│潘成吉│同上│├──┼─────┼─────────┤│12│ 汪家豐 (原│同上(起訴書附表│││名汪志忠)│誤載為 江志忠 ,併││││予更正)│├──┼─────┼─────────┤│13│陳瑞聰│非金住通公司或其││││加盟店員工│├──┼─────┼─────────┤│14│王宜廉│同上│├──┼─────┼─────────┤│15│張小曲│同上│├──┼─────┼─────────┤│16│劉娟娟│同上│├──┼─────┼─────────┤│17│呂文生│同上│├──┼─────┼─────────┤│18│林瑞彬│同上│├──┼─────┼─────────┤│19│李慧菁│同上│├──┼─────┼─────────┤│20│呂文成│同上│├──┼─────┼─────────┤│21│潘天助│同上│└──┴─────┴─────────┘附表四┌───┬────┬──────┬─────┐│編號│姓名│遭侵占金額│備註│├───┼────┼──────┼─────┤│1│李慧菁│五萬三千二百│實際僅代繳││││四十元│二期本息│├───┼────┼──────┼─────┤│2│高其鵬│同上│同上│├───┼────┼──────┼─────┤│3│呂文生│三萬九千九百│實際僅代繳││││三十元│三期本息│├───┼────┼──────┼─────┤│4│吳文輝│五萬三千二百│實際僅代繳││││四十元│二期本息│├───┼────┼──────┼─────┤│5│鄧國榮│同上│同上│├───┼────┼──────┼─────┤│6│梁振邦│二萬六千六百│實際僅代繳││││二十元│四期本息│├───┼────┼──────┼─────┤│7│陳星安│同上│同上│├───┼────┼──────┼─────┤│8│莊重吉│五萬三千二百│實際僅代繳││││四十元│二期本息│├───┼────┼──────┼─────┤│9│吳慶城│六萬六千五百│實際僅代繳││││五十元│一期本息│├───┼────┼──────┼─────┤│10│吳國男│一萬三千三百│實際僅代繳││││十元│五期本息│├───┼────┼──────┼─────┤│11│羅德財│三萬九千九百│實際僅代繳││││三十元│三期本息│├───┼────┼──────┼─────┤│12│李世英│一萬三千三百│實際僅代繳││││十元│五期本息│├───┼────┼──────┼─────┤│13│陳福氣│同上│同上│├───┼────┼──────┼─────┤│14│顏明正│三萬九千九百│實際僅代繳││││三十元│三期本息│├───┼────┼──────┼─────┤│15│吳忠霖│二萬六千六百│實際僅代繳││││二十元│四期本息│├───┼────┼──────┼─────┤│16│邱湘鎂│一萬三千三百│實際僅代繳│││(原名賴│十元│五期本息│││湘鎂)│││├───┴────┴──────┴─────┤│總計侵占金額為:五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元│└─────────────────────┘附表五┌──┬───┬─────┬───────┬──────┐│編號│證人│偵查筆錄│各類所得扣繳│在職證明│││││暨免扣繳憑單││├──┼───┼─────┼───────┼──────┤│1│文福芬│甲○90年度│同偵查卷第40頁│同偵查卷第41││││偵字第6012││頁││││號卷第36至││││││38頁│││├──┼───┼─────┼───────┼──────┤│2│高其鵬│同偵查卷第│同偵查卷第46頁│同偵查卷第47││││42至44頁│頁│頁│├──┼───┼─────┼───────┼──────┤│3│呂文生│同偵查卷第│同偵查卷第52頁│同偵查卷第51││││48至50頁│頁│頁│├──┼───┼─────┼───────┼──────┤│4│張小曲│同偵查卷第│同偵查卷第59頁│同偵查卷第60││││55至57頁││頁│├──┼───┼─────┼───────┼──────┤│5│龔燦亮│同偵查卷第│同偵查卷第69頁│同偵查卷第67││││61至66頁││頁│├──┼───┼─────┼───────┼──────┤│6│李光華│同偵查卷第│同偵查卷第74頁│同偵查卷第75││││70至72頁││頁│├──┼───┼─────┼───────┼──────┤│7│李慧菁│同偵查卷第│同偵查卷第80頁│同偵查卷第81││││76至78頁││頁│├──┼───┼─────┼───────┼──────┤│8│吳文輝│同偵查卷第│同偵查卷第89頁│同偵查卷第90││││83至86頁││頁│├──┼───┼─────┼───────┼──────┤│9│汪家豐│同偵查卷第│同偵查卷第96頁│同偵查卷第97│││(原名│91至94頁││頁│││汪志忠││││││)││││├──┼───┼─────┼───────┼──────┤│10│鄧國榮│同偵查卷第│同偵查卷第105│同偵查卷第10││││99至103頁│頁│6頁│├──┼───┼─────┼───────┼──────┤│11│梁振邦│同偵查卷第│同偵查卷第113│同偵查卷第11││││107至111頁│頁│4頁│├──┼───┼─────┼───────┼──────┤│12│陳星安│同偵查卷第│同偵查卷第120│同偵查卷第11││││115至117之│頁│9頁││││1頁│││├──┼───┼─────┼───────┼──────┤│13│張南生│同偵查卷第│同偵查卷第125│同偵查卷第12││││121至123頁│頁│6頁│├──┼───┼─────┼───────┼──────┤│14│莊重吉│同偵查卷第│同偵查卷第133│同偵查卷第13││││127至131頁│頁│4頁│├──┼───┼─────┼───────┼──────┤│15│林品妘│同偵查卷第│同偵查卷第140│同偵查卷第13││││135至137頁│頁│9頁││││頁│││├──┼───┼─────┼───────┼──────┤│16│吳慶城│同偵查卷第│同偵查卷第148│同偵查卷第14││││141至146頁│頁│9頁│├──┼───┼─────┼───────┼──────┤│17│胡炎坤│同偵查卷第│同偵查卷第157│同偵查卷第15││││150至155頁│頁│8頁│├──┼───┼─────┼───────┼──────┤│18│葉文煥│同偵查卷第│同偵查卷第165│同偵查卷第16││││159至163頁│頁│6頁│├──┼───┼─────┼───────┼──────┤│19│吳國男│同偵查卷第│同偵查卷第173│同偵查卷第17││││167至170頁│頁│2頁│├──┼───┼─────┼───────┼──────┤│20│林漢忠│同偵查卷第│同偵查卷第180│同偵查卷第17││││174至177頁│頁│9頁│├──┼───┼─────┼───────┼──────┤│21│陳永欽│同偵查卷第│同偵查卷第194│同偵查卷第19││││187至192頁│頁│5頁│├──┼───┼─────┼───────┼──────┤│23│羅德財│同偵查卷第│同偵查卷第202│同偵查卷第20││││196至200頁│頁│3頁│├──┼───┼─────┼───────┼──────┤│24│林惠敏│同偵查卷第│同偵查卷第213│同偵查卷第21││││207至211頁│頁│4頁│├──┼───┼─────┼───────┼──────┤│25│林淑娟│同偵查卷第│同偵查卷第221│同偵查卷第22││││215至219頁│頁│2頁│├──┼───┼─────┼───────┼──────┤│26│李世英│同偵查卷第│同偵查卷第230│同偵查卷第23││││223至228頁│頁│1頁│├──┼───┼─────┼───────┼──────┤│27│陳福氣│同偵查卷第│同偵查卷第236│同偵查卷第23││││232至234頁│頁│7頁│├──┼───┼─────┼───────┼──────┤│28│盧蓉樺│同偵查卷第│同偵查卷第244│同偵查卷第24││││238至242頁│頁│5頁│├──┼───┼─────┼───────┼──────┤│29│顏明正│同偵查卷第│同偵查卷第253│同偵查卷第25││││246至251頁│頁│4頁│├──┼───┼─────┼───────┼──────┤│30│吳忠霖│同偵查卷第│同偵查卷第261│同偵查卷第26││││255至259頁│頁│2頁│├──┼───┼─────┼───────┼──────┤│31│邱湘媄│同偵查卷第│同偵查卷第270│同偵查卷第27│││(原名│263至268頁│頁│1頁│││ 賴湘媄 ││││││)││││├──┼───┼─────┼───────┼──────┤│32│王美淑│同偵查卷第│同偵查卷第281│同偵查卷第28││││273至279頁│頁│2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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