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聖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聖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增列「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胡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屢犯相同罪名,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關於本案查獲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警卷第25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酒測之前伊沒有主動向警方坦承,但酒測完警察問伊時,伊承認有飲酒等語(見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並未自首酒駕犯行,係酒測完畢員警已知悉其酒後駕車時始自白犯行,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被判刑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05年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而撞擊被害人 胡英雄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他人財產實害,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幸未造成他人人身損害,被告因本次事故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西部開放性傷口、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罹有末期腎疾病,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29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反義務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1頁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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