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被告鄭文武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文武於民國110年3月3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貨車,行至臺東縣臺東市新興路與新站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故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所有之螺絲起子1把(下稱本案螺絲起子),刮削臺東縣政府所有、設置該處之「FRP岩灣舉牌公仔」裝置藝術(下稱本案裝置藝術),而予以損傷破壞,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政府110年4月20日府建土字第1100071854號函暨所附岩灣里意象維修工程報價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54條之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鄭文武手持螺絲起子刮削「FRP岩灣舉牌公仔」裝置藝術,業改變其物體表面之完整性,並減損美觀之效用乙情,有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刑法第354條之「損壞」無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因故心有不滿,本應循妥適途徑以為抒發,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未足,且被告係持本案螺絲起子以為毀損工具,犯罪手段亦非單純,加以其迄未積極填補所生損害(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又本院按:本案裝置藝術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1萬8,060元【參卷附岩灣里意象維修工程報價單】),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職業商、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本件有持用本案螺絲起子以為犯罪工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而本案螺絲起子於使用後,係經被告攜回己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同足認本案螺絲起子屬被告所有,是本案螺絲起子核屬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原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本院審酌該螺絲起子本屬日常生活易得之物,亦核與被告本件犯行未有不可或缺之關聯,不具特殊性,則縱予沒收,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仍難認有顯然助益,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尤其該螺絲起子既未扣案,現實上難於沒收之執行,為免過度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附此說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