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253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許振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現從事停車場管理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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