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8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金邊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羅金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羅金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此次一時情緒失控,即任意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筷子,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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