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11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蔡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未清償,台新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前與台新銀行簽立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原告誤載為第24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固約定因約定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之約定,原告雖自台新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但非前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況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債權讓與人間關於合意管轄約定之抗辯,本件自無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係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戶籍地所在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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