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37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鴻昌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
王東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具有最後手段性,倘有其他足以達成相同效果且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即不應羈押。不得已選擇羈押手段時亦應符合比例原則。聲請人即被告蔡鴻昌自羈押迄今已逾七月,相關證據業已保全在案,且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舉動,前亦無潛逃或偷渡出境之紀錄,在臺復有固定住居所,更無外國護照或他國國籍,即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於遭警方逮捕當日本有意投案,僅因警方搶先一步逮捕被告,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有逃亡動機。為此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俱屬重大,且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所涉各罪之法定刑均重,倘均成立犯罪,甚可能以數罪併罰論處,罪責均甚嚴重,且被告係經警拘提到案,綜此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強烈之逃亡動機,而認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自100年4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00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
2月。今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參酌被告及共同被告 陳和成 之供述、證人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90182125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4月21日函暨所附解剖鑑定報告書、被害人 曾博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 林祐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扣案之手槍1把及子彈共5顆等各項證據資料,復與本院100年7月15日及7月21日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交互勾稽,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林佑珊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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