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11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彰化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提供提款卡密碼,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乙○○,自稱「 林美玲 」,佯稱欲與乙○○援交,惟需先進行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臺灣銀行前之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3456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因乙○○發覺有異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應該是遺失被撿獲做不法用途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而於前開時地依指示將2萬3456元匯入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被告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申請之上開金融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使用為詐騙乙○○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無法確定提款卡遺失當時有無將密碼和提款卡放在一起,最後一次提款是97年7月6日,當天領了3筆1000元云云;惟隨即改稱:輪休時還有提款,最後一次應該是領了5000元,交易明細上5806元那筆不是伊領的,97年7月9日當天會用現金存款5000元是因為朋友還伊錢,就用存款機存入,但忘記為什麼馬上又再把5000元領出來,再下一筆的5000元就不是伊存的,而這些存提款都是在員林鎮員林國宅附近中華電信旁之郵局操作的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請提示板橋地檢97年偵字第26140號卷宗第16頁郵局交易明細表,97年7月9日分別存了2次5000元,也分別提了5000元及5806元,為什麼第1筆5000元是現金存款,不是存款機存入,反而是第2筆才是以存款機存入的,而你在偵查中卻否認第2筆5000元是你存入的?)因為那時後沒有記得很清楚當時的情形。(第2筆到底是不是你存的、你提的?)第1筆我是用存款機在員林的郵局用存款機存入的,是在97年7月9日凌晨2時多存入,領出來是大概是下午,幾點不記得。第2筆不是我存的,也不是我提的。(為什麼剛存5000元,為何又領出來?)要花費的關係,沒有很刻意去記。」、「(97年7月9日當天回部隊時有無隨身將郵局提款卡、存摺、密碼帶著?)提款卡一直都帶在身上,存摺放在家裡,密碼夾在提款卡裡面。(你之前說你的密碼是775555,這數字並不是很難記,且從你的郵局帳戶明細來看,你使用你的郵局帳戶很頻繁,有必要再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嗎?)因為那張提款卡一開始辦得時候,是我爺爺在保管,一直將密碼放在提款卡上,到後面密碼也沒有抽起來。(你開戶的除了郵局帳戶,有無其他銀行的帳戶?)郵局及中國信託。(中國信託的提款卡在哪裡?)也一起放在身上,一起遺失了。(有無隨身帶皮包的習慣?)有。但提款卡不會放在皮包裡面。(今天有帶皮包嗎?)沒有。(你提款卡隨身放在哪裡?)不一定,但不會放在皮夾裡面。通常都放在隨身的口袋或腰包或側背的背包裡面。(如果你出去時,你腰包及其他包包都沒有帶的時候呢?)會放在口袋裡,或隨身的皮夾裡。(這次97年7月9日你說你領完第1筆5000元,之後回到部隊,你是否記得這次的提款卡放在哪裡?)應該是身上的褲子口袋,沒有放在皮夾裡。(回到部隊後有無換衣服?)有。馬上換運動服。(那你更換的衣服需要把裡面的東西拿出來嗎?)不需要,因為直接放衣櫃。(你剛剛還是一直確認是97年7月9日第1筆存入的5000元是用存款機存入的,但剛剛郵局的交易明細表是以現金存款,而第2筆才是以存款機存入有何意見?)因為那天將錢存入後,郵局提款機的作業系統有問題,帳沒入進去,我打電話問郵局,說那筆金額會卡住,郵局的人說要等到結帳的時候會去做比對,如果最後提款機有多出5000元會幫我入帳,那天我的明細表也有留著,我在白天時也有拿給員東路的郵局的人看,電信局旁邊那間,他們說會查,無法馬上處理,須等到當天結算時,如果有多出5000元要幫我入帳。(可是交易明細表上面是顯示現金存款,跟你所謂用存款機存款時作業有問題,而顯示的交易結果沒有關係?)這個我也不知道,那筆真的確定有存,到底是第1筆或第2筆沒有關係吧,第2筆應該和我沒有關係。我只能確定我當天有存1筆5000元的,至於是第1筆或第2筆我不清楚,就是有1筆用存款機存入5000元的是我存的。(雖然你改稱你有存入1筆5000元,這筆5000元你提領多少出來?)5000元整。(你領完這筆5000元出來後,還剩多少?)800多元。(如果按照你講的你存了5000元,領得也是5000元,在97年7月9日只有第1筆才與你所講的相符,是不是因為根本這幾筆款項都不是你去存,也不是你去領,所以你講的情況才會與實際的交易情況不符?)錢真的是我自己存的,為何不符我也不清楚。」、「(你97年7月9日存的5000元是怎麼來的?)是朋友在8日晚上9點多還我的。(為什麼到隔天凌晨2點多去存?)身上不想放那麼多錢。」、「(除了97年7月8日你朋友還你5000元以外,你從持有郵局帳戶以來,什麼時候朋友還有還你錢?)很少,因為那筆5000元最多,其他都是1000元以下。(身上帶多少錢會認為太多,而把錢存到郵局?)3000元以上。(為什麼根據交易明細表除了97年7月9日有存入2次5000元之外,沒有存款紀錄?)因為存款都是薪資直接轉帳進來,所以我不會再去存款,我都是去提錢比較多。(提款卡重不重要)?很重要。(你隨身皮夾裡面放了什麼東西?)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所以你的隨身皮夾是放你認為重要的東西?)是。(提款卡為何不放在隨身皮夾裡面?)沒有放在一起的習慣。(你隨身皮夾回部隊後放在哪裡?)一樣在便服褲子的口袋裡,一樣放在衣櫃。(你的隨身皮包有遺失嗎?)沒有。(所以你放在便服褲子口袋裡的就只有丟掉提款卡?)是。(97年7月9日回部隊以後,你何時去翻閱或使用你的隨身皮包?)16日。(為何能確定是16日?)因為那天部隊長官說我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我才去翻褲子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了。(7月9日到16日之間都不用使用到皮夾內的錢嗎?)不用。」、「(請確認7月9日領5000元究竟做什麼用?)日常生活用,買了沐浴乳、洗髮乳、泡麵、一些日常生活用品。(為什麼要買這些東西?)在部隊要使用的。(為何當天要買?)當天收假順便帶回去。(是因為你這些生活用品快用完了嗎?)是。(軍中福利社沒有嗎?)船上沒有福利社。(一次勤務在船上多久?)不一定。(既然你生活用品快用完了,當天又要收假了,打算買這些用品帶回船上用,為什麼要在7月9日凌晨2點先將5000元存回帳戶裡面?)那時候晚上沒想那麼多,是在快收假時才想到要買一些日常用品。」核被告甲○○對於其究於何時最後一次存入及提領5000元一節,先係辯稱最後一次提款是97年7月6日,當天領了3筆1000元云云; 惟復 改稱:輪休時還有提款,最後一次應該是領了5000元云云,所辯先後不一;另被告辯稱:這些存提款都是在員林鎮員林國宅附近中華電信旁之郵局操作,係以存款機將5000元存入,因郵局提款機的作業系統有問題,帳沒入進去,伊打電話問郵局,說那筆金額會卡住,郵局的人說要等到結帳的時候會去做比對,如果最後提款機有多出5000元會幫伊入帳云云,惟卷附交易明細表上顯示97年7月9日第1筆存、提5000元係在不同經辦局,亦即不同提款機前操作,而該筆存款紀錄係以「現金存款」方式為之,而非「自提補存」,亦未顯示有何系統錯誤無法入帳之情形,有前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辯解不但與卷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既於97年7月9日需收假返營,且已知有多項日用品待買,殊難想像有何必要在當日凌晨先將5000元存入,至下午再領出5000元購買物資;又被告既自承提款卡相當重要,又為何不與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一併放在皮夾內,而需另外單獨與皮夾一同放在口袋裡,是其前開所辯均有可疑。且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他人帳戶,為確保其詐欺不法財物之取得,依常理判斷,其為免擔心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遭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自無可能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而使其費盡心思策劃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功虧一簣,致無法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是前開正犯當會使用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提供之帳戶,其理至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前開帳戶顯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一節,已至為明顯。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大專畢業,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於此自係知之甚明,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上開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時係年滿20餘歲之成年男子,竟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本案被害人乙○○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為2萬餘元,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