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原告 匡文莉 被告 簡子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被告 林嘉慶 等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並非本件被害人,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 游祥維黃文玄鄒維昊黃莙貫賴建逢黃健倫張昊誠張維藍子軒 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判決駁回。被告林嘉慶、 宋廷恩廖哲良陳瑞晨 部分,因刑事部分尚未審結,故原告對被告林嘉慶、宋廷恩、廖哲良、陳瑞晨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待被告林嘉慶、宋廷恩、廖哲良、陳瑞晨審結時,另由本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李蕙伶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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