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 劉凱怡 被告 陳志軒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甘謹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列被告陳志軒、甘謹瑄(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住所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址(下稱系 爭三 星址),惟經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派員實地查訪被告2人有無居住於系爭三星址,訴外人即被訪查人 林敏蕙 陳稱略以:伊係向屋主承租系爭三星址,伊不認識被告2人,其等並未居住在此地,僅有伊偶爾居住而已等語,此有該局民國112年7月22日警星偵字第1120008776號函所附查訪紀錄表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見系爭三星址並非被告2人之住居所。且查被告甘謹瑄戶籍地位於在苗栗縣竹南鎮,而被告陳志軒則係設籍於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陳志軒最後住所應為苗栗縣竹南鎮,現住居所顯已不明,依前揭規定,應以其最後之住所即苗栗縣竹南鎮視為其住所。從而,被告2人之住所地均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又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函請原告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原告迄未說明或補正,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夏媁萍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