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拾柒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壹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93年7月2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富邦銀行、慶豐銀行
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
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手續費;第25
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9.7%計收利息。
㈢詎被告至95年9月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01,102元(含代
償金額220,391元、信用卡帳款180,711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使用契約、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401,102元及其中373,959元部分自95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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