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2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225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4日起至97年8月4日止分期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5.99%固定計付,如被告延遲
還本或利息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5月4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94,847元及自95年5
月5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
上開約定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求金額明細
表、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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