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進
黃秀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秀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進、黃秀赺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4月13日起,由陳文進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向黃秀赺承租高雄市○○區○○○路○○號1樓後方房間以經營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前來以天九牌點數大小之不確定結果賭博財物,依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並向莊家收取300元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0
6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000、00、李00、00、簡00、劉
00、李00、黃00、黃劉00、蔡00、謝00、00淇、蔡潘00、黃00、00、林00、龔00、梁00等人(下稱000等18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000等18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各以單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提供租屋處供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財物),賭博之類型(天九牌),營利之程度(陳文進向莊家收取300元之抽頭金,黃秀赺則向陳文進收取每日300元之租金),經營期間之久暫(自10
6年4月13日某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及其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陳文進現年68歲、被告黃秀赺現年56歲,渠等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文進所有供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在被告二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賭資)│1100元│├──┼──────┼───┤│2│骰子│20顆│├──┼──────┼───┤│3│天九紙牌│1副│├──┼──────┼───┤│4│記牌│1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