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建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建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167號被告莊建原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建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8日起至107年1月7日止。詎不知警惕,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即106年10月20日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崇明街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凱旋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建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劉海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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