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秀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康秀玉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康秀玉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下午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南平路與南平路48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 陳安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南平路往經國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安妮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正反面,桃交簡卷第45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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