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鴻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鴻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戴鴻裕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至 劉雅茹 住處時,發現員警已在屋內,其見狀主動將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警方,並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毒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34頁),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部分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透明結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1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110006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47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數量││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命│(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7330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命│(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7954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命│(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8049公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被告戴鴻裕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鴻裕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友人住處旁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11,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戴鴻裕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淨重共2.3533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鴻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D-088)、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88)。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062號鑑驗書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卓漱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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