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李文娜 相對人 王建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98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成年監護準用之,復為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因相對人於基隆港港西第14號碼頭工作時受傷,呈現植物人狀態,為訴訟之必要,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無訴訟能力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為要件。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5號監護宣告事件,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同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王建國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依法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為相對人之利益為訴訟行為。聲請人已具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再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忠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