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蘇鴻銘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吳佩儒 利害關係人 胡瑞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蘇鴻銘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收養吳佩儒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蘇鴻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吳佩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胡瑞娥同意,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父之除戶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另除被收養人之生父 吳誌超 已於92年11月8日死亡,於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外,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胡瑞娥到場陳明收養之意願屬實(見本院101年9月
20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收養人結婚,而認本件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執此,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